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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祠站规
e龙西祠胡同社区服务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 1 条 本站规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制定。在本站发生的所有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项法律和法规,凡是和相关法律和法规抵触的站规条款自动作废。用户接受西祠提供的网络服务即视为同意本站规,如果用户不同意本站规,可以随时拒绝接受西祠提供的网络服务。

第 2 条 西祠有权根据互联网的发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变化,不断完善和修改本站规。 西祠保留随时修改本站规或中断网络服务而不需事先通知用户的权利。西祠行使修改权或中断服务权利,无需对用户或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用户在本服务条款修改后继续使用西祠提供的网络服务,视为用户无条件接受服务条款的修改。如果用户不同意修改的内容,可随时拒绝接受西祠提供的服务。

第 3 条 本站国际域名为:www.xici.net;中文正式名称为"e龙西祠胡同",英文名为"xici.net, eLong"。在站外,中文"e龙西祠胡同"可以简称为"e龙西祠"、"西祠胡同"或"西祠",在站内,可以以"西祠"、"胡同"简称本站。无论站内站外,英文名称"xici.net, eLong"都可以简称为"xici.net","xici",大小写不分。其他的各种称呼及错字别字均与本站无关。正规场合,请使用本规定附图作为西祠的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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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条 www.xici.net上所有空间皆为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e龙公司”),e龙公司面向用户提供所有的空间服务、相应的网络使用及其网络增值服务,e龙公司全权拥有该网站,有权利用站内空间做任何合法的经营性质行为,并有权随时取消与网站运营利益有冲突的相关服务。

第 5 条 本站使用者使用西祠网络服务所存在的风险将完全由其自己承担;因其使用西祠网络服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也由其自己承担,西祠对用户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站使用者因违反本站规定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一切后果自负,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 6 条 如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网络服务中断,西祠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 7 条 西祠所提供的各项网络服务的所有权、运作权和解释权归e龙公司所有,e龙公司享有对本站规的最终解释权。

第二章 宗旨

本宗旨是本站规制订的原则(政策),站规(内)其他条款不能和宗旨抵触,否则自动作废。

第 8 条 遵守法律:在本站发生的所有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项有关法律和法规。本站规所有条款都不得与本原则抵触,否则自动作废。

第 9 条 保护用户权利:在不违背总则的原则上,用户享有个人隐私、著作权保护等个人权利。本站规未列明的权利属于用户。

第 10 条 讨论版使用权属于斑竹:在不违背宗旨第一原则的前提下,全体站内注册用户可以使用西祠空间,建立自己的讨论版,并使用站方赋予的所有功能。在讨论版中,斑竹享有最大的权利并对本版负相关责任,站方尊重和保护斑竹的权利。

第 11 条 站方中立:西祠站方给用户提供各种网络服务,制订公共规定,管理公共区域的秩序。站方在用户之间的冲突、用户与讨论版之间的冲突、讨论版内部冲突和讨论版之间的冲突中,保持中立,不参与其中。用户的所有言论不代表站方观点。

第 12 条 提倡网络真实:西祠提倡"上网越久越真实",西祠赋予真实网友最广泛的权利和自由;西祠鼓励网络对真实世界的贴近和模仿,将网络带入现实。

第三章、用户

第 13 条 本站所有用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站规。严禁发表造谣、侮辱、诽谤他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言论和泄露国家机密;严禁发表暴力、淫秽、色情、迷信、宣扬种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和消息;用户发表的文章仅代表其个人观点,与e龙公司无关;用户须承担一切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

用户对其发表在西祠上的任何文字、信息、数据、图片、图表、照片、软件、声音、影像或其他任何储存形式或任何表现形式的资料(以下统称为"内容"),不论是公开发布或私下传递,均负全部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西祠均不对内容的准确性、合法性、完整性以及因内容而引起的任何损失、损害承担任何责任。用户发表的内容仅代表个人观点,与e龙公司无关。用户承担一切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用户必须遵循:

(1) 不在西祠上或通过西祠发布、传播或传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的内容,或违反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性文件或单方承诺的内容;
(2) 不在西祠上或通过西祠发布、传播、使用或传输侵犯他人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或其他人身权利的内容;
(3) 不在西祠上或通过西祠发布、传播、使用或传输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或其他财产权利的内容;
(4) 不在西祠上或通过西祠发布、传播或传输可能导致任何电脑软件、硬件或通讯设备的功能中断、被破坏或被限制的含有电脑病毒或其他电脑密码的内容;
(5) 不在西祠上或通过西祠发布、传播或传输任何非法的、骚扰性的、中伤他人的、侮辱性的、恐吓性的、伤害性的、庸俗的或淫秽的内容;
(6) 不在西祠上或通过西祠发布、传播或传输任何教唆他人犯罪或涉及国家安全的内容;
(7) 不在西祠上发布、传播或传输任何影响网站正常运行及其他用户正常使用的内容;
(8) 不在西祠上或通过西祠发布、传播或传输任何与西祠的产品与服务相竞争的信息。

第 14 条 用户在西祠注册需要按照提示提供详尽的个人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在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时,用户有责任及时修改个人信息。如果用户提供的个人信息资料不准确,西祠保留结束用户使用本站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权利。在用户需要帮助或者发生纠纷时,因不能确认用户身份及其帐号的使用权利,不能够向用户提供相应的帮助所带来的一切后果由用户自己承担。

第 15 条 未经用户授权,西祠不公开、编辑或透露其个人注册资料,除非基于下述原因: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机构、公安部门及其他权力机构的要求,或根据相应的法律程序的要求;
(3) 为维护西祠的商标权及其它合法权益;
(4) 在紧急情况下竭力维护用户个人、其它社会个体和公众的安全;
(5) 符合其他相关的要求。

第 16 条 任何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参加网上活动应事先得到家长或其指定监护人(以下统称为"监护人")的可经查证的同意。 监护人应承担保护未成年人在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的首要责任。 监护人有权拒绝本网站与其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做进一步的联络。

第 17 条 用户一旦注册成功,成为西祠的合法用户,将得到一个密码和用户名。用户将对其用户名和密码安全负全部责任。每个用户都应对以其用户名进行的所有活动和事件负全部责任。用户可随时指示变更其密码。用户若发现任何非法使用用户帐号、密码或存在安全漏洞的情况,请立即通知站方。

第 18 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13条的用户,站方有权作出关版、撤销斑竹、网友降级、协助国家安全部门调查之所有决定。

第 19 条 本站用户分为匆匆过客、注册用户、真实网友、限制用户四个级别;

第 20 条 “匆匆过客”为匿名用户,可以阅读、查询本站文章,不可以在本站发表任何言论。

第 21 条 “注册用户”是免费使用西祠基本功能的用户。用户提供自己的ID和 E-mail 信箱,后可申请成为注册用户。同一个E-mail只能注册一个网名。注册用户可以在公开讨论版及其他经允许的讨论版进行跟帖讨论和直接发帖讨论。

第 22 条 “真实网友” 是提供真实资料的用户。真实网友可以享有注册用户的所有功能,以及其他增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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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条 本站合法使用者的个人收件箱内的信件请自行备份保存,本站不负保管责任。

第 25 条 新注册用户三天内未再次登陆,或连续一年不登陆,用户名将被系统自动注销,同时有权删除该用户名在西祠发表的所有文章。

第 26 条 讨论版分为公开、秘密、只读三个等级。只有真实网友才能建立讨论版做版主,并可以将讨论版设置为任意等级。每个真实网友同时最多可以担任10个版的版主。

第 27 条 秘密版的斑竹可邀请其他用户访问自己的讨论版,被邀请用户只要不是限制用户,均可在版内浏览和发言。

第 28 条 本站用户发布原创文章版权属于作者本人,本站尊重被转贴文章原作者的版权。斑竹在尊重原作者版权的前提下有权适当修改标题。

第 29 条 站方不会未经允许干涉讨论版的运作,除非该版事实上已经违反13条及相关互联网管理条例。经用户举报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等通知的情况下,站方会对违反第13条及相关互联网管理条例的讨论版及用户进行相应的关闭、降级等处理。

第 30 条 讨论版在建立后,若大部分文章主题与当初申请时不符,站方有权决定更改该版类别及斑竹下次更改类别的争议期。

第 31 条 讨论版可以设立副斑竹四人,包括更换斑竹权限,均由斑竹直接操作。若发生纠纷请自行调解处理,在没有违反法规的情况下,站方不干涉版内事务。凡预订该讨论版的用户经斑竹许可后均可担任副斑竹。

第 32 条 斑竹30日内未登录本站起,该讨论版将进入30天的“召回期”,如斑竹在“召回期”内未能登录本站,将视为放弃或无能力管理该讨论版,系统将取消其斑竹权限,由副斑竹接任斑竹管理该版,同时按照回收流程对副斑竹进行审核,副斑竹必须在接替日前30日内登录过本站,依此类推。如讨论版所有副斑竹均不符合要求,讨论版将进入本站回收版公示名单。

第 33 条 回收讨论版公示期为30天,任何符合条件的网友均有条件认领公示期内的讨论版。认领成功后将按照更换新斑竹的流程处理。公示的讨论版在30内无人认领,站方将有权利对该讨论版施行关版操作。

第 34 条 副斑竹的职责是协助斑竹对讨论版进行管理。副斑竹直接对斑竹负责。如因副斑竹的责任出现任何问题,斑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 35 条 在不违反第3和第8条的前提下,斑竹有权制定本版的讨论规则和风格。

第 36 条 斑竹承担一切因自己在讨论版内的行为或管理不当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第五章、站方

第 37 条 本站的官方机构属于e龙公司。

第 38 条 本站设立居委会。居委会斑竹担负面向网络用户服务之工作:包括日常站务管理、用户咨询解答、受理站内投诉、站方公告、审核帐号、维持站内秩序等工作;

第 39 条 如因系统维护或升级的需要暂停网络服务,西祠将尽可能事先进行通告;西祠同时保留在不事先通知用户的情况下,随时中断或终止部分或全部网络服务的权利。对于所有服务的中断或终止而造成的任何损失,西祠无需对用户或任何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

第 40 条 西祠对任何直接、间接、偶然、特殊及继起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些损害可能来自:不正当使用网络服务;在网上购买商品或进行同类型服务;在网上进行交易,非法使用网络服务或用户传送的信息有所变动。对与本网站链接的网站提供的任何形式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图片、图表、照片、软件、音像)和服务的合法性、完整性、时效性,西祠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 41 条 西祠明确表示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是明确的或隐含的,但是不对商业性的隐含担保、特定目的和不违反规定的适当担保作限制。西祠不担保服务一定能满足用户的要求,不担保服务不会中断,也不担保服务的及时性、安全性和不发生错误。用户理解并接受:任何通过西祠取得信息资料的可靠性取决于用户,并由用户自己承担系统受损或资料丢失的所有风险和责任。西祠对在西祠上得到的任何商品购物服务或交易进程,不作担保。

第 42 条 西祠对下述情况不承担任何责任:

(1) 由于用户将个人密码告知他人或与他人共享注册帐户,由此导致的任何个人资料泄露;
(2) 任何由于计算机问题、黑客攻击、计算机病毒侵入或发作、因上级管理单位而造成的暂时性关闭等影响网络正常经营之不可抗力而造成的个人资料泄露、丢失、被盗用或被篡改等;
(3) 由于与本网站链接的其它网站所造成之用户个人资料泄露及由此而导致的任何法律争议和后果;
(4) 由于使用与本网站链接的其它网站提供的内容、信息和服务所受到的任何形式的侵害,不论是物质的或精神的,直接的或间接的。

第 43 条 如有著作权人发现用户在西祠发表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并依《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的规定向西祠发出书面通知并提供相关内容的著作权权属证明的,西祠有权在不事先通知用户的情况下自行移除相关内容,并依法保留相关数据。

第 44 条 若用户对本站规第44条指向内容依法享有发表权,可以向西祠及44条指向之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其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应为书面形式,并包含如下内容:

(1) 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2) 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3) 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4) 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符合规定的反通知发出后,西祠有权恢复被移除内容。
附:删除侵权作品的书面通知书(下载

第六章 其他

第 45 条 本站规的订立、执行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法律。

第 46 条 如双方就本站规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西祠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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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 《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4.2.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三号令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部长
    吴基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据新华网报道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满足公众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的需求,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

    第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国家鼓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健康、文明的新闻信息。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

    (一)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二)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三)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设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设立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合作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不低于51%的,视为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视为非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第七条 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有5名以上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备和资金,资金来源应当合法。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应当是中央新闻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有10名以上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其中,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新闻编辑人员不少于5名。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应当是依法设立2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2年内没有因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申请组织为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和资金的来源、数额证明;

    (三)新闻编辑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还应当提交新闻单位资质证明;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还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中央新闻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非新闻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

    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实地检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40 日内作出决定。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 日内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属于其他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和新闻单位资质证明。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依照本规定设立后,应当依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换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但是,股权构成变更后,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服务项目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或者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应当转载、发送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并应当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与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书面协议。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其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前款规定的协议,应当核验对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得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

    第十八条 中央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报告;其他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报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新闻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制度。不得登载、发送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新闻信息;发现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记录所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记录备份应当至少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 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进行监督;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通知其删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属于其他新闻单位或者非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根据报告情况,可以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管理制度、人员资质、服务内容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公众监督。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公布举报网站网址、电话,接受公众举报并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超出核定的服务项目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禁止内容,或者拒不履行删除义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转载来源不合法的新闻信息、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或者歪曲原新闻信息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注明新闻信息来源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二)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三)未履行记录、记录备份保存或者提供义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通讯社;其中,中央新闻单位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设立的新闻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2005年4月30日
     
  • 关键词: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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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审视自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收集之资料的机会;
      (2)拒绝其子女或被监护人的个人资料被进一步的收集或利用的机会;
      (3)变更或删除其子女或被监护人个人资料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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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将致力于保护您的个人信息,尽全力保证这些信息的安全。由于网上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我们会随时更新我们的信息保密制度。所有的修订将在此站点公布。请将与本声明有关的所有评论和质疑发往 webmaster@xici.net
    关键词: 隐私保护 
    西祠站内群发广告管理规定 返回顶部

    第1条 本管理规定依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西祠站规》、《合作商户服务条款》制定,凡是和相关法律法规抵触的管理条款自动作废。用户接受西祠提供的网络服务即视为同意本规定,如果用户不同意本规定,可以随时拒绝接受西祠提供的网络服务。

    第2条 西祠有权根据互联网的发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变化,不断完善和修改本规定。 西祠保留随时修改本规定或中断网络服务而不需事先通知用户的权利。西祠行使修改权或中断服务权利,无需对用户或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用户在本服务条款修改后继续使用西祠提供的网络服务,视为用户无条件接受服务条款的修改。如果用户不同意修改的内容,可随时拒绝接受西祠提供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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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不得在他人主帖中发布与该帖主题无关的,内容、签名、头像、签名图或签名链接包含公司名称、地址、网址、联系方式、产品介绍的跟帖内容;

    第4条 违反本规定第3条的用户,经过查实站方有权降级帐号、删除该帐号文章、限制帐号各项属性修改等所有决定。

    第5条 如双方就本规定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西祠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6条 西祠拥有本规定的最终解释权。

     

    关键词: 站规 
    西祠工作人员管理规范 返回顶部

    西祠工作人员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1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西祠员工;
    2 在序员工中违反该管理规范者,按照公司相关管理规章制度、职业守则严肃处理。

    第二章 工作ID

    3 本站承认的工作ID包括:胡同大妈、西祠小客服、西祠猫仔队、西祠院校主管西祠旅游、西祠北京主管、西祠南京主管、西祠苏州主管、西祠无锡主管、西祠常州主管、西祠南通主管、西祠小红人、西祠小金刚,其他ID言论一律不代表站方态度;
    4 站方对于不同的ID赋予了不同的职责:
    1
    )胡同大妈:回复用户的咨询与投诉,发布各种站务相关的公告;
    2
    )西祠猫仔队:发布各类站方活动、市场等的公告。
    3
    )其他ID根据ID的属性负责具体相关工作,最终解释以实际工作为准。

    第三章 工作规范

    5 任何工作人员不得使用工作ID发布与工作无关的信息,包括发帖、跟帖、留言;
    6 所有工作人员各司其职,只可发布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信息,所发布的内容仅代表其部门意见;
    7 所有工作人员不得故意泄露工作ID的密码,不得将工作ID借给他人使用;
    8 所有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对改讨论版和用户进行非工作的调整和操作;
    9 所有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对站内各项功能、页面进行非工作的调整和操作;
    10 所有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求私利损害西祠利益。

    关键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返回顶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现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许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就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侯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妨碍生产者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

    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要产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

    ()假冒他人专利的;

    ()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2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关键词: 广告法 
    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返回顶部

    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网络广告内容和广告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政等形式发布的广告。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者包括经营性和非经性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者。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者发布网络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网络广告监督管理,并在HD315网站建立"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区、县分局(含直属分局)负责对辖区内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者发布的网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者不得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在网站发布自己的商品和业务的广告,其广告所推销商品或提供业务应当符合本企业经营范围。
     
      第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者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经营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从事互联网信息业务的经营范围;

       ()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网站(HD315)备案;   

      (三)具有相应的广告经营管理机构和取得从业资格的广告经营管理人员及广告审查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网络广告设计、制作及管理技术和设备。
     
      第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在HD315.gov.cn网站上办理备案登记后,贴有备案标识的网站首页打印>

       ()广告经营资格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发照机关备案章);   

      (四)网站域名的注册证明(有效复印件);   

      (五)广告管理制度(承接、登记、审查、档案、财务)及广告监测措施;   

      (六)《广告专业岗位资格培训证书》2份(有效复印件);   

      (七)《广告审查员证》2份(有效复印件);   

      (八)广告价目表。   

      对文件齐备、符合规定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已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和发布单位经营网络广告的,应根据上述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网站域名的注册登记。取得网络广告经营资格的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备案栏中注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码。
     
      第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者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广告主有关证明文件,核实网络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网络广告,不得设计、制作和发布。
     
      第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者发布网络广告,应将制作完成并经过审查的网络广告上传至"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同时附加网站注册得到的电子标识、企业所属审查员的代码,以及广告发布点的计划。"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将根据广告发布计划将该网络广告发送至目标网站,并于计划执行完毕后,将该广告的相关资料自动返还提交广告的网站。对于已具有集中发布网络广告性质的网站或"网站联盟"性质的网络广告运作联合体,其广告发布部分的数据库应与"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实现联网。
     
      第十一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者应将发布的网络广告及相关资料保存留档一年,并不得隐匿、更改,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十二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者的网络广告收入应当单独立帐,并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者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下列商品或业务的广告:

      (一)烟草

       ()性生活用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业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业务。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种籽、种畜等商品的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并严格按照审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发布出国留学咨询、社会办学、经营性文艺演出、专利技术、职业中介等广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出证的内容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者应当将发布的广告与其它信息相区别,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网络列入重点广告监测范围,建立监测登记汇总制度。发现违法广告及时下载取证,保证网络广告监测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 对取得广告发布资格的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通过HD315网站向社会公告其名称、注册标识及广告经营许可证号,以供广大消费者认选,并方便消费者投诉、申诉、举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广告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者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登记的,参照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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