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陈鹏飞,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研究生,中国共产党党员,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九、十届全国人大代表,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航天通信公司)董事长,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刑初第92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
一、本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不公开开庭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公开案件基本事实真相,上诉人不再保持沉默;
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自2006年12月24日起对上诉人实施秘密双规审查、秘密批捕、秘密侦查、秘密审查起诉,残酷进行刑讯逼供的事实,查清迫使一审法院在已作出公开开庭审理通知后又改为不公开开庭的幕后指使者,纠正一审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违法程序。
三、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声明
本案系上诉人举报和反映他人违法犯罪而遭受的报复和陷害。上诉人自2006年12月24日起被秘密双规审查、秘密批捕、秘密侦查、秘密审查起诉,连开庭也是不公开的。对于承办上诉人案的纪检干部、检察官、法官,上诉人都谅解,作为专业法律人士,你们有自己的职业操守。但对报复迫害上诉人的幕后指使者,上诉人一定要和他(她)抗争到底。上诉人的上诉,不仅是对自己无罪的澄清,也是作为曾经历经两届全国人大的人民代表对法律尊严的捍卫,请所有执法同志能理解上诉人的声明,并严格依法办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刑讯逼供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指控上诉人犯罪的证据
判决书中多次提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实都是刑讯逼供所致。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所谓供认不讳的供诉,以及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徐宏伟、丛培育、倪小红三个证人证言,皆为无效证据。上诉人自2006年12月被非法拘押后,办案人员在个别强权的操纵下,先强迫上诉人辞去全国人大代表资格,以便对上诉人实施规避全国人大对刑事立案进行依法监督的必经程序,从而对上诉人肆意进行批捕、起诉、定罪。
在侦查中,为达到给上诉人定罪的目的,侦查人员在个别强权的指使下,直接找与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分歧和矛盾的个别职员(徐宏伟、丛培育、倪小红、)取证,对上诉人长时间采用昼夜(连续几天几夜)不许睡觉、用大灯照眼、头顶墙壁、恐吓抓上诉人妻子和妹妹一同入监,迫使上诉人在笔录上签字画押认罪。侦查阶段的笔录内容大都是简单复述秘密双规阶段的笔录内容;
上诉人盼了18个月,终于等到开庭,本想在法庭上面对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陈述被迫害的冤屈,揭示本案真相,寻求法律保护。不料手握强权的个别人,竟强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已作出公开开庭审理的通知,改为不公开开庭,再次剥夺了上诉人揭露真相,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捍卫法律尊严的机会和权利。上诉人不得不以沉默对待一审的审理,导致一审在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的情况下作出主观推理判决。
二、根据法律规定和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无罪
(一)关于认定上诉人贪污1712893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非法占有是贪污罪的特征。
但本案一审没有一份上诉人占有17128939元或者相对应航天通信公司限售流通股票的证据,以一审对本案的主观推理得出上诉人实质控制科工山西公司约72.58%的股份,来认定上诉人将上述资产侵吞占为己有,显然违背了贪污罪非法占有的认定原则;
判决书对实际控制作此解释(第49页):“只要被告人实质上控制了公共财物,控制了上述股票,即可认定为非法占有”。这恐怕是对我国刑法的又一创新。我们共产党组织委派一个人去一个单位担任董事长或党委书记,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当然对这家单位有独立的领导权和指挥权,有权调控这个单位的公共财物(人、财、物),难道因此就可以随意指控这位法人代表非法占有这个单位的公共财物吗?更何况上诉人也不是山西太原航天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党委书记,这样的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判决书第45页“2,关于上诉人(被告人陈鹏飞)与科工山西公司的关系中讲到上诉人实际控制72.5845%的股份,说科工集团出资额为4503万元,约持有27.4%的股份,其余八家单位均有上诉人确定,(事实这八家单位都由科工集团审核批准)未实际出资,验资所需资金均属空转,……”但是有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公诉人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证明:科工集团的4503万,约占27.4%的股份其实是上诉人个人的钱,科工集团根本没有出一分钱。科工集团的陆志雄、李振明、方向明、殷兴良、夏国洪(分别为科工集团资产运营部部长、副部长、副总经理、原总经理)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把自己几千万资产都无偿送给科工集团,又怎会去贪污,去搞垮自己呕心沥血重整起来的航天通信公司?上诉人将4503万送给科工集团后只身来杭州担任即将面临退市的上市公司航天通信董事长,只是因为上诉人是全国人大代表,上诉人有一颗赤子之心,上诉人是一个真正办企业的人。
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贪污股票的数字是49193973元,贪污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认为指控认定贪污的时间和贪污的数字应该确定在2007年6月11日,股票的数额应该为17128939元。公诉和审判机关认定时间相差半年,数字相差32065034元,差异之大足以说明上诉人没有贪污。在司法实践中贪污行为都是秘密进行,要通过司法侦查手段才能够发现贪污事实,贪污的时间和贪污的数额只有贪污行为人自己知道,本案件贪污的时间和贪污的数额有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主观推断来定,而且贪污行为堂而皇之的进行,这能叫贪污吗?
其次,本案起诉书与一审判决皆已认定上诉人让公司副总裁徐宏伟从公司帐外帐上借款50万元,这笔借款至今存保留在公司帐外帐帐上,只是上诉人未归还。将公司董事长未还的债务,推断为贪污,显然是个别强权绑架了法官的理智。如果上诉人真想贪污这50万,把帐面上50万借款消化掉是轻而易举的事。帐面记载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根本不想贪污钱,帐面记载事实证明上诉人是一个真正的全国人大代表;
综上,上诉人主观上从未想贪污公款,客观上也没有将股票和50万占为己有。证据证明,无论股票从航天通信公司转到七所还是从七所转到太原公司,股票自始至今皆是在航天通信公司的控制中。国家没有也不可能受到一分钱损失。所以这样的判决是莫须有的;
(二)关于认定上诉人挪用公款69427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上诉人面对中汇公司的严重亏损和老国企格式经营的被动性,在出任上市公司董事长后采取资金内部调剂、调配经营,逐渐实现扭亏增盈。航天通信公司用6942730元收购股票,一审认定是上诉人挪用公款,这不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与航天通信公司资金使用的实际情况相违背。航天通信公司每一笔资金使用都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6942730元的使用和划拨也遵守着企业的财务规则,与企业其他资金使用是同样的手续,由集体讨论决定。这怎么就成了指控上诉人犯罪的证据?判决书第51页为了定上诉人的罪,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混淆了个人决定和个人实施的概念”。这句话的意思是上诉人个人决定挪用公款,由航天通信公司集体实施,这话成立吗?上诉人个人的决定,航天通信公司怎么可以实施?上诉人是全国人大代表,是航天通信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代表公司决定,履行的是自己的职责和权利。这怎么就成了个人决定?
(三)、关于上诉人与太原卫星公司的关系
一审判决上诉人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都是建立在上诉人与太原卫星公司的关系基础上,因此上诉人必须要澄清自己和太原卫星公司的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也有符合客观事实的内容:判决书第46到47页,公诉机关指控太原卫星公司是上诉人擅自保留并实际控制的内容里,采纳辩护人提出太原卫星公司没有注销是经科工集团同意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擅自保留太原卫星公司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但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实际控制该公司,这岂不是矛盾?既然有证据证明太原卫星公司没有注销是科工集团明知和同意的,而且现有证据都说明注销或保留太原卫星公司都是科工集团自己说了算的,并不是上诉人说了算。所以判决上诉人控制太原卫星公司与社会事实(实际是科工集团控制)和法律事实(由工商登记为准)不符,在这个基础上认定上诉人的贪污和挪用公款行为是很荒唐的。
四、关于上诉人受贿1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判决受贿15万元内容与以下基本事实有关联:
上诉人妻子郝锦红使用的车辆是航天通信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丛培育安排的,上诉人从太原调来杭州工作时,因昼夜奔忙力挽危临退市的上市公司,责任重大,不可能兼管家庭事务。航天通信公司办公室就给上诉人妻子郝锦红安排了一辆家庭用车,公司办公室吩咐上诉人的驾驶员倪小红除了为上诉人开车外兼管上诉人一些家务事职责,包括偶然接送小孩,社区物业管理等。后来公司办公室又为上诉人妻子更换了一辆新的宝来车,这是事实。
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受贿15万元与航天通信公司办公室为上诉人妻子更换新的宝来车有关,因为宝来车主杭州意高公司曾为上诉人所在的航天通信公司大楼装修,后来又为上诉人家装修。
上诉人2006年12月24日被非法双规之前,对公司为上诉人妻子更换宝来车的具体过程确实不清楚。而是在审问人员的审讯过程中,才逐渐了解情况。
上诉人认为:尽管一审是不公开开庭审理,但是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非法收受了意高公司董锦彪装修款15万元?
首先,航天通信公司的装修工程不是上诉人具体操作,上诉人根本不会去管这些琐事。在上诉人被非法双规之前,上诉人都叫不出为航天通信公司装修的工程公司的名称,上诉人不熟悉董锦彪,也没有和董锦彪单独会面,单独交流;董锦彪的笔录内容也证明他没有和上诉人单独见面或说话。
其次,上诉人家里的装修也不是上诉人自己办的,而是由公司办公室的丛培育主任安排,上诉人家里装修的图纸设计,费用计划,装修时间,都是公司办公室在帮助办理。在上诉人被非法双规之前,上诉人都不知道公司办公室主任丛培育是怎么样把上诉人家庭房子交给意高公司的董锦彪装修的;法庭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也证明是公司办公室丛培育主任叫董锦彪来为上诉人家装修。
再次,上诉人被非法双规之前,上诉人不知道公司办公室是怎么样具体为上诉人妻子换车和租车,上诉人只知道这车是租的,每年要支付租车费。尊敬的法官可能不相信上诉人的说法,但上诉人当时一心扑在事业上,对家庭锁事根本无暇顾及。上诉人妻子向董锦彪付15万装修款时,董锦彪为什么没有拿?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判决书41页说:“上诉人妻子郝锦红支付15万装修款时语言带有威胁性,董锦彪不敢收装修款就离开了。”这肯定不是事实,上诉人妻子不会做这样的事。后来航天通信公司办公室主任丛培育用这15万元买车,又背着上诉人向航天通信公司的商务处借款9.5万补足车款余额,丛培育和倪小红在当时都没有向上诉人汇报。倪小红与意高公司董锦彪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丛培育和倪小红在当时都没有向上诉人汇报过。丛培育和倪小红的笔录内容也证实这些情况上诉人确实不知情。用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背着我所作行为,来定上诉人受贿,实再是冤。
上诉人认为:受贿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有利益关系,双方当事人肯定认识,熟悉,相互之间有空间和时间交往,上诉人和意高公司的董锦彪不认识,不熟悉,和董锦彪这个人没有时间和空间的交往。一审怎么能认定上诉人受贿意高公司装修款15万元?
五、关于本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不公开开庭和证人出庭作证
判决的全部内容清楚可以看出,这些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更是无中生有,是某些人对上诉人的故意陷害。
故意陷害还表现在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对上诉人所采用的种种“特殊待遇”,表现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程序上,在侦查阶段,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及国家秘密拒绝律师会见我,把我改名换姓──在看守所登记的我叫张飞;在法庭审理期间,将公开开庭通知改为不公开开庭,突然编造一个理由,说我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我的律师书面提出意见,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讲清楚涉及国家秘密的理由,经办案件的法官拿出2007年4月17日的航天通信公司的一份传真件,说航天通信公司这个单位是国家二级保密单位,所以要不公开开庭;上诉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这指控内容和航天通信公司是国家二级保密单位有关吗?根本无法联系,关键是不公开开庭,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会向社会公开了,可以使陷害我的人达到陷害我得目的。
我的律师在开庭之前书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叫徐宏伟、丛培育、倪小红等证明我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的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公诉人没有带证人来证明他们提交法庭的指控证据是不是真实,质证无法进行,这样又可以达到陷害我的目的。在庭审期间,公诉人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我的案件在侦查期间是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说明在侦查期间我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理由是编造的,拒绝我的律师会见我成为故意陷害我的证据。
二审法官:
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是上诉人白手起家发展起来的,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山西航天发展总公司价值4503万元的净资产全部作为航天科工集团和长峰科技工业集团公司改制后的出资,就是想真正做出成绩,对的起全国人大代表的身份。上诉人为航天通信付出了五年的艰辛和汗水,把这从濒危退市的上市公司,转亏成盈利7.4亿元企业,成为航天科工集团一家成功的上市公司。对于自己的工作和经历,上诉人问心无愧。今天身陷囚笼是因为在工作中得罪了个别有背景的真正腐败的领导,而被人陷害。
2008年9月27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宣判无期徒刑,上诉人感到不解,我们国家还到底有无法律?我一个连任两届的全国人大代表,为什么都得不到法律的公正保护?报复迫害我的个别领导,为什么能操纵司法?让司法成为迫害我的工具。
上诉人从未想多吃多占,私拿侵吞贪污国家一分钱的想法,更不敢收取别人给我的任何一分钱,
最后恳请二审法院严肃、严格、公正,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给我一个公正,给法律一片光明,判我无罪。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O八年十月五日
陈鹏飞看了上诉状后增加以下三条:
1、我再北仑区看守所秘密关押期间被改名为假名,陈飞羁押;
2、我向宁波市检察院公诉人陈朝晖亲自交给他的在双规,逮捕,起诉阶段纠正有关在双规、逮捕期间相关口供笔录的材料,未向法院提供,进行了隐瞒包庇;
3、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都是纪检委工作人员,北仑区工作人员诱供、骗供、逼供所致,并非我本人真实意愿;
陈鹏飞
200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