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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土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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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道明 发表于:07-05-06 12:52  [第2版 10-29 19:19↓] [只看该作者]


                              民警殴打  生病小孩
      依法信访  继续扯淡
   我不服江宁区公安分局的信访答复,遂向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查,而南京市公安局为了“走过场”,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最后期限才安排一人跟我儿子做了一份笔录。即2008年5月22下午,所长——王祥打电话叫我把我儿子带到派出所去,我问他:有什么事?他说:是上面来人复查。我又问:是哪个部门的人复查?他含糊其辞,然后在我再三的追问下,他才说是江宁区公安分局信访室的人,因此,对这样的‘复查’我有看法,所以没有同意去,然后王祥说:那我让他到你家来跟你儿子做个笔录行不行?我说:可以。就这样,这名复查人员在我投诉单位王祥的陪同下来到我家跟我儿子做了一份笔录,这其实就是搞形式“走过场……。”第二天下午,南京市公安局信访室打来了电话,叫我去拿信访答复,结果南京市公安局还是“照葫芦画瓢”于2008年5月26日寄来一份与江宁分局雷同的答复。内容是:“武道银:你2008年4月25日对江宁分局信访答复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经复查,现答复如下。江宁分局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对此我还是不服,什么叫“并无不当”?这不是很荒唐吗?要么就是事实,要么就是诬陷,怎么能用“并无不当”来忽悠我们信访人呢?南京市公安局已经把“扯淡”当成了家常便饭……。于是,6月17日我又向江苏省公安厅递交了复核申请。没想到一星期后,省长助理、省公安厅长——黄明以及省厅有关部门负责人于6月25日下午在省公安厅信访接待大厅接见了我们[当天晚上省公安厅信访处就在网上发布了该信息,内容是:6月25日,省长助理、厅长黄明同志在厅信访接待大厅接待处理了东台市杨玉峰、南京市武道银等三起信访事项,认真听取了信访人的陈述,做了耐心细致的疏导教育工作,并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杨玉峰、武道银信访事项的办理提出明确要求.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接访.(省厅信访处)]。听了我们反映的情况后,黄厅长表示会认真复核我们反映的问题,同时还表示,会还我们一个正常的生活。出来后还没有到家,省公安厅信访处一位姓秦的副处长就打电话找我,他说黄明厅长把这件事交给他来办理,于是,他催我赶快把在我们家发生的所有事件以及我们想要说的话和具体要求全部写成材料交给他,他好尽快开展工作,因为是黄明厅长交代的,他不敢怠慢!并且还告之,你们反映的问题我们省厅领导、特别是黄明厅长很重视,因此,这次调查不只是我们信访处一个部门,还有省厅纪检、法制办、治安大队以及相关方面的专家一起来调查这件事。为此,我还特地写了一份简短的材料对黄厅长以及省厅的各位领导表示感谢!于是,6月27日下午我们把三份材料(一,“法制江宁 暴政时代 权力泛滥 百姓遭殃”二,“法制江苏 民工执法 和谐社会 城管打人”三,“江宁公安 枉法残暴 接访作秀 冷硬横推”共计38页,这还不包括复核申请,另外还有多名城管队员与公安民警在政府大院里撕扯在一起“抗法”的图片,雇佣的打手各自手持木棍的图片以及“戒指被抢”一案中我们家多人被打伤流血的图片)交给了秦副处长。
   7月9日上午11时许,秦副处长打来电话叫我们把所有的想法和具体要求说出来,他帮我们协调解决,尽量满足我们的要求。并且还说哪天到我们家里来和我们谈谈。我说:“我们的要求很简单,只要能够依法查办就是我们最大的奢望”,秦笑了!然后他又重复一遍说:谈谈你们的具体要求和想法。我说:“现在的问题还没有查清楚,我儿子被打是否事实你们还没有定论,怎么谈?谈什么?再说,去年江宁城管赔我们四万伍千元差点被江宁公安认定为‘敲诈’,我还敢提什么要求?去年在审讯我的时候,办案民警曾问我是不是还想在公安头上敲诈一笔?”秦说:“不会的有问题你找我。”然后他让我们考虑、考虑。
    7月23日上午10点多钟秦又打来电话叫我哪天抽个时间到省厅去,他要和我们谈谈。电话刚落,王祥又来到我家告诉我弟弟,他说:“省厅的秦处长叫你们抽个时间去他要和你们谈谈。”还没等我抽出时间来,7月26日(星期六)下午三点许,秦副处长和省厅信访处一位姓钟的科长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警车(苏O.00034)来到了我们家。坐下后,秦说:我们今天来就是想和你们兄弟两个人谈谈,我们希望能把你们家的这么多案件全部“打包”解决,其他的都不要说了,你们有什么想法和要求跟我们说,我们尽量帮你们解决,你们现在心里还有气,这个我们能理解,如果能够谈好的话我来找江宁分局的胡士宁局长叫他当面向你们赔礼道歉!如果再不行的话,我把你们约到我们省厅去,当着黄明厅长的面让胡士宁局长向你们赔礼道歉!你们看行不行?我说:秦处长,“谈”可以,“打包”解决也可以,但前提是必须要把问题查清楚,不然到时候江宁公安反咬一口再以敲诈来报复我们,我们就更说不清了。7月28日晚上20:55秦又打来电话还是叫我们提具体要求。我说我儿子被打还没有调查结果怎么提?最后我还是要求依法查办,然后秦说:那好!我们会依法查办的。8月2日下午17:20秦打电话问我母亲2007年9月17日那天有没有被抓走?什么时候被放回的?我说:我母亲是当天与我弟弟、弟媳他们同时被抓走的,直到次日凌晨两三点钟才被放回来……。8月27日上午十点半左右,秦打电话叫我儿子到江宁派出所去,说纪检部门要找我儿子谈谈。于是,我弟弟带着我儿子去了江宁派出所,做完笔录回到家已接近中午12点了(据儿子说,做笔录的三个人每人面前都摆放一包“苏烟”……)。之后就没了回音。于是,9月17日我打电话问秦,我说:“我们信访至今已经三个月了,怎么还没有答复?”秦反而说:我不是叫你‘有情况’给我打电话的吗,这样吧!你过来我当面把调查情况告诉你,顺便把答复也给你们。于是我和弟弟立即赶到了省厅信访处,秦副处长和那位姓钟的科长接待了我们。秦把调查的情况大概跟我们说了一下,秦说:你们反映的十多起案件,其中有十二起案件在“大接访”的时候省厅已经答复过了,即使错了现在也不好推翻的,所以这十二起案件不在这次复核的范围内。这次复核主要是武兵被打和江宁公安剥夺你就医吃药的问题,第一,关于你反映江宁公安剥夺你就医吃药的问题,我们查了,而且还到医院把你们的病历都调出来了,你有XX病这是事实,不过据他们说,当时你被拘留时身体没有出现什么异常,拘留所里有医生,他们说当时给你检查过了,没有什么问题,所以不给你就医吃药也没有什么不妥。第二,关于你儿子被严巧兵、孙有为等多名民警殴打一事,根据我们调查的情况和你们反映的不一样。他们现在有证据证明当时有几个民警不在派出所。武兵反映被打的这个时间段(大约在九至十点),武兵能指认出来的三个民警(严巧兵、孙有为和一个做笔录的民警)其中有两个民警不在派出所,严巧兵一上班八点多钟就陪同江宁区公安分局戒毒科的王爱成科长到江宁街道上检查工作去了,孙有为也不在,九点多钟他已经到达看守所提审你家弟媳妇——陈德珍去了……。对此我提出了质疑,第一,在我被拘留期间根本没有人给我做过检查。什么叫没有问题?难道导致我病情加重住院不是问题吗?难道非要象其他人那样被江宁公安整死在看守所里不查不究也是没有问题吗?这样的案例太多了,江宁公安总是能以“正常猝死”等为由,然后花钱“私了”就摆平了。相比而言,江宁公安集体说谎,做假证根本就不算什么!第二,严巧兵当天早上八点多钟就陪什么王科长到江宁街道上去检查什么工作,这是根本不可能的事!因为江宁区公安分局距离江宁镇派出所有四十公里左右的路程,即使上班后一点不耽误开车也要将近一小时,难道这位王科长能飞到江宁镇来吗?再说,去年的9月18日这天,在江宁除了命案以外没有什么事情比我们家这件事再大的了,因此,当时严巧兵不可能陪同什么王科长到江宁街道上检查什么工作!再说从江宁派出所到江宁街道一点不夸张地说开车一两分钟就到了,假设是真的话也不能排除严巧兵在九、十点钟的时候回过派出所!他们打我儿子的时间不就是数十秒钟的工夫吗,打完之后,各自该干什么还是会干什么的,并不是打人一定要打上几十分钟或几个小时,如果是这样的话,我儿子早就没命了!因此,这位秦副处长的说法(也是江宁公安的说法)应该是站不住脚的更是经不起推敲的。关于孙有为九点多钟就到了看守所提审我弟媳妇一说也是不真实的,因为根据我弟媳妇的回忆,一共提审我弟媳妇三次,每次提审都是在下午,假设是我弟媳妇记错了的话,这也不矛盾,因为,从江宁镇派出所到南京市看守所开车不过个把小时就到了,这里面肯定有问题?我对秦副处长说:照你这么说,我们家三个小孩是在撒谎了?秦说:是的,肯定有人在撒谎。我说:既然你们知道肯定有人在撒谎!那么为什么不把这个谎言揭穿呢?如果查出来是我们在撒谎,希望你们依法追究严惩我们。秦说:“我不是法官,如果我是法官的话,我肯定会追究的。这不是我们的事,至于追不追究责任不是我说了算,我只能把你们反映的情况报到纪检那边,由他们来决定。”我又问:当天看守我儿子的保安有没有调查?秦说:“没有,你们也没有提出来,我们不可能把派出所里的人全部调查一遍。”很显然,这么说就是不讲理了,难道怎么调查还要我来教吗?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这里面有问题?!说白了,如果“私了”可以!要是依法查办就是不行!这时进来一个人找秦,于是,秦借口有事就匆忙离开了,我问那位姓钟的科长什么时候给我们答复?钟说:最迟四、五天就把答复寄给你。就这样又等了近20天还是没有看到答复。于是,10月6日我再次打电话问秦,秦接电话后不耐烦地说:那我今天就把答复寄给你吧。于是,10月9日我终于收到了省公安厅的信访答复,主要内容是:“决定维持南京市局信访复查答复意见”。看看这个答复不用我再说什么大家都能明白,现在根本就没有道理可解。本以为这次厅长能亲自接见,是我们遇到了“清官”,没想到结果还是一个样!依然是“老子”护“儿子”不讲理。该意见书上标注的日期是“2008年9月15日”,既然9月15日答复就出来了,为什么在9月17日我们到省厅去的时候当时不给我们?为什么在我再三的催问下这才于10月9日把答复寄过来呢?6月17日省厅在受理我们的材料时告之一个月就给答复,结果拖了三个多月才给答复。这么简单的一个答复为什么拖这么久?这不是在耍我们吗?从这些方面可以看出省公安厅对待我们反映这些案件的态度!目的还是想拖而不办!省厅的这份答复不仅仅只是一份简单的答复,它反应了省公安厅至今仍然在包庇、袒护江宁公安枉法腐败,放纵公安民警枉法残暴!我们反映的问题仅仅就这些吗?除“大接访”答复的案件以外,2007年“4.09”事件中“打人、抗法”为何只字不提?我被截访后没收了我的所有上访材料,还强加“罪名”拘留我这些事情为何不闻不问?弟弟、弟媳被刑事拘留证据在那里?拘留的理由成立吗?等等。再看看江宁公安所有的“枉法残暴”案例,谁是谎言就不攻自破了。我真不明白为什么我们家的这么多案件若“打包”解决就可以“谈”,若依法查办就不行了呢?真不可思议!“刑事案件”也能“打包”解决!!!如果这样的话还要法律干什么?难道“法”是专“制”老百姓的吗?这样“打包”解决就可以对枉法残暴者既往不咎吗?难道这也是“潜规则”?省厅的这种态度不但不能有效地遏制腐败,反而助长了江宁公安更加枉法残暴!更加胆大妄为!现在什么事都是“一把手”说了算,“一把手”说“办”,下面没有人敢“不办”。“一把手”说“不办”,下面没有人敢“办”。因此,腐败的根源就在于“一把手”。为什么这次在查办我们反映的问题上前后反差这么大呢?前面说领导很重视,于是就三天二头打电话来找我们谈!后面谈不妥的情况下就耍无赖!就扯淡!这叫什么逻辑?当然了“不办”得罪的只是我一个平民百姓,真要“查办”的话,得罪的不仅仅是某一个人或某一个部门,而是一大帮人和多个部门,而且肯定会拔出“萝卜”带出“泥”,这个谁都明白。况且省厅自身就有问题(2005年给过我们一次扯淡的答复),所以不愿站出来为我们老百姓主持公道就不足为奇了!很明显这次江宁公安在民警殴打小孩这件事上集体做了手脚,对他们来说,这是轻而易举的事,他们本身就是搞案子的,连“枉法残暴”都不怕!弄死人都可以“私了”摆平,集体做假算什么!根本就是无所谓的事!再说,省厅根本就不想依法查办,如果真查、真办的话,我不相信连这样的低级问题都查不出来,这其中的原因只有他们自己最清楚。这已经不是省公安厅第一次扯淡了,再次扯淡耍无赖也就不足为怪了!

                                投诉人:武道银
                              电话:025—86100026
                                   2008年10月12日
               地址:南京市江宁镇宁桥北路梅宁百货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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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lj99 发表于:07-05-22 13:1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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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际关系凌驾于法律之上    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我叫孟丽君,是山东德州宁津县人,1997年与丈夫韩春田先后下岗,下岗后屡遭打击甚至动过轻生的念头。在这关键时刻,县妇联了解到情况,帮我选址、筹备桌椅床铺等。98年奏,凝聚着领导和我心血与汗水的“新苗幼儿园”成立了。

几年来,我夫妻二人兢兢业业,把所有的精力都铺在幼教事业上。为扩大规模,2003年我把住房卖掉,东挪西借投巨资 在“新苗幼儿园”的基础上开办了“宁津深圳新知识双语幼儿园”本园是宁津县唯一一所符合《民办教育法》规定的私立幼儿园,全园教职工22人。幼儿园办的红红火火,深受家长和社会的好评及认可。县妇联把办园经过曾刊登在《家庭》报上,并拍了专题片几次在全县播放。2004年先后两次拍了新闻。几年来始终,以“传统美德“为基础,以”培养幼儿健全的人格“为目的,情商、智商并重,培养兴趣、开发智力、锻炼能力、寓教于乐的办学宗旨。先后承接了国家级课题《新世纪中国素质教育研究》,课题组《现代幼儿英语推广园》和《现代幼儿英语教学示范园》。2003年该园幼儿曾在山东电视台“阳光苗苗”栏目一展风采。本园幼儿才艺展示在县、市多次受奖,始终走在幼教事业的前沿。

我园幼儿教师肖海霞(女)从20052月份按我园要求负责收取幼儿园的学费。在收款过程中,肖海霞采用私自涂改收款收据或给幼儿家长一份收据,而又私自填写一份收据数据的方式将收取学费的一部分予以侵吞。200631日早上,我向她提出这些问题,肖海霞无言以对,没有交帐,携款辞职。当天下午我园司机潘兴旺(男)也辞职,然后他们合办一所幼儿园。经查帐肖海霞带走学费数额是64518元,多次催要不给,扬言“我有人有关系,有本事你去告吧,公安、法院我全不怕,你去告吧。”我先后两次向公安局申请给予立案侦查,公安局均答复不予立案。无奈,200636日我以民事纠纷起诉到法院,被告称法院无权管辖,法院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受理此案,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应在半年内结案,但经过了11个月的审理,200725日法院就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依照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被告涉嫌犯罪,应当将所有案件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而法院没有把有关材料全部移送公安机关,而是把材料全部存入了本院的档案室。因肖海霞的行为及政法部门的作为使幼儿园教学秩序受到严重影响,人心浮动,幼儿园无法进行正常的教学工作。2007210日因工资问题,教师家属来园大闹,差一点出了人命,也惊动了110,幼儿园差一点毁于一旦,临近年关,教师要工资,幼儿吃的东西都赊来的,都来要帐。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求助于宁津县政府,政府强令公安机关受理此案,公安机关去法院调卷时法院只移送了一部分,而另一部分拒绝给公安机关提供。

一个月来公安机关拒绝我提交有关证据和提供线索,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只凭被告的狡辩,①被告分别在20061221日、1231日法院庭审中,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三次有三种不同说法,狡辩私吞学费的事实,公安机关脱离实际,歪曲事实却认可了被告的狡辩②公安机关还采用了“断章取义”的手法采纳了被告提供的一盘剪辑了的录音带,被告的证人张文起和被告的律师在庭审中都认可了那是一盘不完整,不清楚的录音带。证人张文起的笔录材料与录音材料也不相符。于200737日公安机关又以被告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予立案。因不服公安局的决定,我去找有关领导,经侦大队王队长态度生硬、蛮横,威胁我说要么把你送到公安局抓起来,要么出了公安局这个大院看我怎么收拾你……

《民办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对侵占或变相侵占民办学校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安监察及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坚制止,并依法查处直接责任者。国家三令五申要求政府部门支持民办教育,为保障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依法制定了《民办教育法》。事到如今,法院说被告以涉嫌犯罪,而公安机关又说被告没有犯罪事实发生。

本案无论是否在法院管辖范围内,法院应在极短的时间内或法定的半年做出裁决,而在时隔11个月后法院在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负责任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3841元由原告全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种案件诉讼收费问题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对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均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2007212日我写了一份材料,递交给人民法院院长刘光辉,要求退还多收的诉讼费,以解幼儿园的燃眉之急,但法院不给,理由是:法院没有退还多收诉讼费的规定,难到说宁津县人民法院的法大于国法吗?被人拿走了6万多元,想通过司法机关讨回个公道,没成想又搭上起诉费、律师费、精力,真是应一句古语“赔了夫人,又折兵”。200737日接到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去找宁津县政法委书记刘延利,刘延刘书记说这个问题不在他管辖范围内,不知什么原因最近我再也见不到领导了,每次去都被拒之门外。无奈我又以书信的形式多次向有关部门和有关领导反映,但至今杳无音信。

一年的亲身经历,深深体会到没有社会关系,没有……的穷苦老百姓是有冤无处伸,有苦无处诉,呼吁领导多替老百姓想想。求助领导在百忙中,抽出点时间关注这件事,到底是由谁来管。我的幼儿园已受到严重影响,给我一个明确的答复,为盼!

十年来,我不惜钱财,经常走出去到武汉、烟台、北京……大地方取经,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服务家长、服务幼儿、服务社会。2004年我又创力了“东方红双语小学”,热爱教育事业我到了走火入魔的程度。我可以自豪地说为宁津的教育事业做出一定的贡献,我还可以很骄傲的说,别人办不到的我一个下岗女职工办到了。为创办民办学校我历尽千难万险,吃尽了苦头,我的酸甜苦辣难以用语言表达。办学再苦再难我没给政府去添一点麻烦。我现在是上无片瓦下无寸土,至今还有十多万元的外债,我觉得执法部门这样对待我太不公平了,现在我已走到绝路上了。我不图有什么回报,我只求还我一个公道。强烈呼吁有关部门,有关领导,有关媒体,好心的记者以及所有的好心人帮帮我。替水深火热的弱势群体主持一个公道。手机:13562498328

 

 

孟丽

宁津.深圳新知识双语幼儿园

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nitu11 发表于:08-10-31 16:21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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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陈鹏飞,男,1967319出生,汉族,文化程度研究生,中国共产党党员,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九、十届全国人大代表,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航天通信公司)董事长,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刑初第92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

一、本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不公开开庭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公开案件基本事实真相,上诉人不再保持沉默;

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自20061224日起对上诉人实施秘密双规审查、秘密批捕、秘密侦查、秘密审查起诉,残酷进行刑讯逼供的事实,查清迫使一审法院在已作出公开开庭审理通知后又改为不公开开庭的幕后指使者,纠正一审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违法程序。

三、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声明

本案系上诉人举报和反映他人违法犯罪而遭受的报复和陷害。上诉人自20061224日起被秘密双规审查、秘密批捕、秘密侦查、秘密审查起诉,连开庭也是不公开的。对于承办上诉人案的纪检干部、检察官、法官,上诉人都谅解,作为专业法律人士,你们有自己的职业操守。但对报复迫害上诉人的幕后指使者,上诉人一定要和他(她)抗争到底。上诉人的上诉,不仅是对自己无罪的澄清,也是作为曾经历经两届全国人大的人民代表对法律尊严的捍卫,请所有执法同志能理解上诉人的声明,并严格依法办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刑讯逼供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指控上诉人犯罪的证据

判决书中多次提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实都是刑讯逼供所致。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所谓供认不讳的供诉,以及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徐宏伟、丛培育、倪小红三个证人证言,皆为无效证据。上诉人自200612月被非法拘押后,办案人员在个别强权的操纵下,先强迫上诉人辞去全国人大代表资格,以便对上诉人实施规避全国人大对刑事立案进行依法监督的必经程序,从而对上诉人肆意进行批捕、起诉、定罪。

在侦查中,为达到给上诉人定罪的目的,侦查人员在个别强权的指使下,直接找与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分歧和矛盾的个别职员(徐宏伟、丛培育、倪小红、)取证,对上诉人长时间采用昼夜(连续几天几夜)不许睡觉、用大灯照眼、头顶墙壁、恐吓抓上诉人妻子和妹妹一同入监,迫使上诉人在笔录上签字画押认罪。侦查阶段的笔录内容大都是简单复述秘密双规阶段的笔录内容;

上诉人盼了18个月,终于等到开庭,本想在法庭上面对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陈述被迫害的冤屈,揭示本案真相,寻求法律保护。不料手握强权的个别人,竟强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已作出公开开庭审理的通知,改为不公开开庭,再次剥夺了上诉人揭露真相,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捍卫法律尊严的机会和权利。上诉人不得不以沉默对待一审的审理,导致一审在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的情况下作出主观推理判决。

二、根据法律规定和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无罪

(一)关于认定上诉人贪污171289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非法占有是贪污罪的特征。

但本案一审没有一份上诉人占有17128939元或者相对应航天通信公司限售流通股票的证据,以一审对本案的主观推理得出上诉人实质控制科工山西公司约72.58%的股份,来认定上诉人将上述资产侵吞占为己有,显然违背了贪污罪非法占有的认定原则;

判决书对实际控制作此解释(第49页):“只要被告人实质上控制了公共财物,控制了上述股票,即可认定为非法占有”。这恐怕是对我国刑法的又一创新。我们共产党组织委派一个人去一个单位担任董事长或党委书记,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当然对这家单位有独立的领导权和指挥权,有权调控这个单位的公共财物(人、财、物),难道因此就可以随意指控这位法人代表非法占有这个单位的公共财物吗?更何况上诉人也不是山西太原航天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党委书记,这样的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判决书第45页“2,关于上诉人(被告人陈鹏飞)与科工山西公司的关系中讲到上诉人实际控制72.5845%的股份,说科工集团出资额为4503万元,约持有27.4%的股份,其余八家单位均有上诉人确定,(事实这八家单位都由科工集团审核批准)未实际出资,验资所需资金均属空转,……”但是有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公诉人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证明:科工集团的4503万,约占27.4%的股份其实是上诉人个人的钱,科工集团根本没有出一分钱。科工集团的陆志雄、李振明、方向明、殷兴良、夏国洪(分别为科工集团资产运营部部长、副部长、副总经理、原总经理)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把自己几千万资产都无偿送给科工集团,又怎会去贪污,去搞垮自己呕心沥血重整起来的航天通信公司?上诉人将4503万送给科工集团后只身来杭州担任即将面临退市的上市公司航天通信董事长,只是因为上诉人是全国人大代表,上诉人有一颗赤子之心,上诉人是一个真正办企业的人。

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贪污股票的数字是49193973元,贪污的时间是20061221,一审法院认为指控认定贪污的时间和贪污的数字应该确定在2007611,股票的数额应该为17128939元。公诉和审判机关认定时间相差半年,数字相差32065034元,差异之大足以说明上诉人没有贪污。在司法实践中贪污行为都是秘密进行,要通过司法侦查手段才能够发现贪污事实,贪污的时间和贪污的数额只有贪污行为人自己知道,本案件贪污的时间和贪污的数额有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主观推断来定,而且贪污行为堂而皇之的进行,这能叫贪污吗?

其次,本案起诉书与一审判决皆已认定上诉人让公司副总裁徐宏伟从公司帐外帐上借款50万元,这笔借款至今存保留在公司帐外帐帐上,只是上诉人未归还。将公司董事长未还的债务,推断为贪污,显然是个别强权绑架了法官的理智。如果上诉人真想贪污这50万,把帐面上50万借款消化掉是轻而易举的事。帐面记载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根本不想贪污钱,帐面记载事实证明上诉人是一个真正的全国人大代表;

综上,上诉人主观上从未想贪污公款,客观上也没有将股票和50万占为己有。证据证明,无论股票从航天通信公司转到七所还是从七所转到太原公司,股票自始至今皆是在航天通信公司的控制中。国家没有也不可能受到一分钱损失。所以这样的判决是莫须有的;

(二)关于认定上诉人挪用公款69427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上诉人面对中汇公司的严重亏损和老国企格式经营的被动性,在出任上市公司董事长后采取资金内部调剂、调配经营,逐渐实现扭亏增盈。航天通信公司用6942730元收购股票,一审认定是上诉人挪用公款,这不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与航天通信公司资金使用的实际情况相违背。航天通信公司每一笔资金使用都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6942730元的使用和划拨也遵守着企业的财务规则,与企业其他资金使用是同样的手续,由集体讨论决定。这怎么就成了指控上诉人犯罪的证据?判决书第51页为了定上诉人的罪,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混淆了个人决定和个人实施的概念”。这句话的意思是上诉人个人决定挪用公款,由航天通信公司集体实施,这话成立吗?上诉人个人的决定,航天通信公司怎么可以实施?上诉人是全国人大代表,是航天通信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代表公司决定,履行的是自己的职责和权利。这怎么就成了个人决定?

(三)、关于上诉人与太原卫星公司的关系

一审判决上诉人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都是建立在上诉人与太原卫星公司的关系基础上,因此上诉人必须要澄清自己和太原卫星公司的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也有符合客观事实的内容:判决书第4647页,公诉机关指控太原卫星公司是上诉人擅自保留并实际控制的内容里,采纳辩护人提出太原卫星公司没有注销是经科工集团同意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擅自保留太原卫星公司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但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实际控制该公司,这岂不是矛盾?既然有证据证明太原卫星公司没有注销是科工集团明知和同意的,而且现有证据都说明注销或保留太原卫星公司都是科工集团自己说了算的,并不是上诉人说了算。所以判决上诉人控制太原卫星公司与社会事实(实际是科工集团控制)和法律事实(由工商登记为准)不符,在这个基础上认定上诉人的贪污和挪用公款行为是很荒唐的。

四、关于上诉人受贿1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判决受贿15万元内容与以下基本事实有关联:

上诉人妻子郝锦红使用的车辆是航天通信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丛培育安排的,上诉人从太原调来杭州工作时,因昼夜奔忙力挽危临退市的上市公司,责任重大,不可能兼管家庭事务。航天通信公司办公室就给上诉人妻子郝锦红安排了一辆家庭用车,公司办公室吩咐上诉人的驾驶员倪小红除了为上诉人开车外兼管上诉人一些家务事职责,包括偶然接送小孩,社区物业管理等。后来公司办公室又为上诉人妻子更换了一辆新的宝来车,这是事实。

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受贿15万元与航天通信公司办公室为上诉人妻子更换新的宝来车有关,因为宝来车主杭州意高公司曾为上诉人所在的航天通信公司大楼装修,后来又为上诉人家装修。

上诉人20061224被非法双规之前,对公司为上诉人妻子更换宝来车的具体过程确实不清楚。而是在审问人员的审讯过程中,才逐渐了解情况。

上诉人认为:尽管一审是不公开开庭审理,但是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非法收受了意高公司董锦彪装修款15万元?

首先,航天通信公司的装修工程不是上诉人具体操作,上诉人根本不会去管这些琐事。在上诉人被非法双规之前,上诉人都叫不出为航天通信公司装修的工程公司的名称,上诉人不熟悉董锦彪,也没有和董锦彪单独会面,单独交流;董锦彪的笔录内容也证明他没有和上诉人单独见面或说话。

其次,上诉人家里的装修也不是上诉人自己办的,而是由公司办公室的丛培育主任安排,上诉人家里装修的图纸设计,费用计划,装修时间,都是公司办公室在帮助办理。在上诉人被非法双规之前,上诉人都不知道公司办公室主任丛培育是怎么样把上诉人家庭房子交给意高公司的董锦彪装修的;法庭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也证明是公司办公室丛培育主任叫董锦彪来为上诉人家装修。

再次,上诉人被非法双规之前,上诉人不知道公司办公室是怎么样具体为上诉人妻子换车和租车,上诉人只知道这车是租的,每年要支付租车费。尊敬的法官可能不相信上诉人的说法,但上诉人当时一心扑在事业上,对家庭锁事根本无暇顾及。上诉人妻子向董锦彪付15万装修款时,董锦彪为什么没有拿?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判决书41页说:“上诉人妻子郝锦红支付15万装修款时语言带有威胁性,董锦彪不敢收装修款就离开了。这肯定不是事实,上诉人妻子不会做这样的事。后来航天通信公司办公室主任丛培育用这15万元买车,又背着上诉人向航天通信公司的商务处借款9.5万补足车款余额,丛培育和倪小红在当时都没有向上诉人汇报。倪小红与意高公司董锦彪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丛培育和倪小红在当时都没有向上诉人汇报过。丛培育和倪小红的笔录内容也证实这些情况上诉人确实不知情。用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背着我所作行为,来定上诉人受贿,实再是冤。

上诉人认为:受贿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有利益关系,双方当事人肯定认识,熟悉,相互之间有空间和时间交往,上诉人和意高公司的董锦彪不认识,不熟悉,和董锦彪这个人没有时间和空间的交往。一审怎么能认定上诉人受贿意高公司装修款15万元?

五、关于本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不公开开庭和证人出庭作证

判决的全部内容清楚可以看出,这些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更是无中生有,是某些人对上诉人的故意陷害

故意陷害还表现在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对上诉人所采用的种种“特殊待遇”,表现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程序上,在侦查阶段,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及国家秘密拒绝律师会见我,把我改名换姓──在看守所登记的我叫张飞;在法庭审理期间,将公开开庭通知改为不公开开庭,突然编造一个理由,说我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我的律师书面提出意见,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讲清楚涉及国家秘密的理由,经办案件的法官拿出2007417的航天通信公司的一份传真件,说航天通信公司这个单位是国家二级保密单位,所以要不公开开庭;上诉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这指控内容和航天通信公司是国家二级保密单位有关吗?根本无法联系,关键是不公开开庭,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会向社会公开了,可以使陷害我的人达到陷害我得目的。

我的律师在开庭之前书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叫徐宏伟、丛培育、倪小红等证明我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的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公诉人没有带证人来证明他们提交法庭的指控证据是不是真实,质证无法进行,这样又可以达到陷害我的目的。在庭审期间,公诉人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我的案件在侦查期间是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说明在侦查期间我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理由是编造的,拒绝我的律师会见我成为故意陷害我的证据。

二审法官:

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是上诉人白手起家发展起来的,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山西航天发展总公司价值4503万元的净资产全部作为航天科工集团和长峰科技工业集团公司改制后的出资,就是想真正做出成绩,对的起全国人大代表的身份。上诉人为航天通信付出了五年的艰辛和汗水,把这从濒危退市的上市公司,转亏成盈利7.4亿元企业,成为航天科工集团一家成功的上市公司。对于自己的工作和经历,上诉人问心无愧。今天身陷囚笼是因为在工作中得罪了个别有背景的真正腐败的领导,而被人陷害。

2008927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宣判无期徒刑,上诉人感到不解,我们国家还到底有无法律?我一个连任两届的全国人大代表,为什么都得不到法律的公正保护?报复迫害我的个别领导,为什么能操纵司法?让司法成为迫害我的工具。

上诉人从未想多吃多占,私拿侵吞贪污国家一分钱的想法,更不敢收取别人给我的任何一分钱,

最后恳请二审法院严肃、严格、公正,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给我一个公正,给法律一片光明,判我无罪。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OO八年十月五日

陈鹏飞看了上诉状后增加以下三条:

1、我再北仑区看守所秘密关押期间被改名为假名,陈飞羁押;

2、我向宁波市检察院公诉人陈朝晖亲自交给他的在双规,逮捕,起诉阶段纠正有关在双规、逮捕期间相关口供笔录的材料,未向法院提供,进行了隐瞒包庇;

3、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都是纪检委工作人员,北仑区工作人员诱供、骗供、逼供所致,并非我本人真实意愿;

 

                                  陈鹏飞

                                  2008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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