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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转载太岛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刑事裁定书》续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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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itian7113 发表于:10-07-28 23:31 [只看该作者]

 人民网转载太岛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刑事裁定书》续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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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帖者诉:改革开放30年了,我国经济建设发生翻天覆地变化,而一些法律条文已跟不上发展的需要,“非吸罪”这个界定不清,给非金融企业的融资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和风险,这一罪名的扩大化己经是极普遍的现象,法学界为“非吸罪”的探讨一直争议很大。2003年安徽太岛农林公司积极响应中央九号文件号召,融资合作造林(林权流转),实施“861”项目计划,而就在实施项目的关键时刻的2007年12月20日被阜阳政府以“非法集资”罪将公司查封,企业法人和6名高管被刑拘,本省各地的一些分公司和中心部负责人先后被关押并以“非吸罪”为由获判刑!
一个与亿霖、万里案有着根本区别,其没有犯罪动机,不欺诈、不挪用及转移资金,可帮扶的民营企业的太岛案拖了两年半时间,还是宣判了,使太岛数千亩林地被毁,苗圃、林地、资产非法迫卖,而阜阳少数官员知法犯法也不予追究,。掌权者糊弄老百姓,数百次的申诉石沉大海!现在案子终结了,贪官保住了,老百姓害苦了,为什么弱群者申诉就这么难啊?
为使太岛案明白于天下,特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太岛刑事裁定书全文转发上网,并将一些不实之词附上批驳的证词,请一直在关注、关心、支持的各媒体、法界人士、学者和网名朋友们,多多加以评论,太岛到底有何罪?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续三)
(九)、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任职情况有太岛公司有关人员的任职文件证实。
(十)、张林、房国好自动投案的证据:
1、侦查机关2007年12月23日对张林的讯问笔录;
2、侦查机关2008年1月10日对房国好的讯问笔录。
对涉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太岛公司融资造林符合国家林业政策,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中共中央[2003]9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鼓励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发展林业。明确规定发展林业的基本方针之一是坚持依法治林,不允许超越法律来发展林业
。(贴者辩驳:经查对超越什么法律的什么公示规定未给出准确明示和介定准则,反而印证出两审司法超越法律办案的事实。
(一)(国发[2005]3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一(一)条款规定:对需要审批、核准和备案的事项,政府部门必须公开相应的制度、条件和程序。六(三十一)条款规定,各有关监管部门要公开监管制度,规范监管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管信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在所有中央、地方涉林法规文件关于各种社会主体都可单独或合作参与林业开发作出许可,并未作出需金融业批准的公示。因此,该项认定是错误的。
(二)中央9号文七、坚持依法治林22条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加快林业立法工作,抓紧制定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林业重点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以加大林业执法力度。24条明确林业行政管理体系为各级政府的林业行政机构,所制定的法规、政策均许可合作造林,但没有必须经过金融业批准的条款。所以,合作造林不具有超越法律来发展林业的事实。
(三)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应予取缔。合作造林不是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符合《森林法、实施条例及产业政策》规定,认定其为非法是超越国家政策范围办案的典型案例。
(四)《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要依法保护各类产权,推动产权有序流转,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因此,林权转让被认定为金融业务活动,其事实认定错误。
(五)违反国办发明电[2007]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太岛一以造林不是集资为目的,二充分保护了不是损害了群众利益,三按照国家林业政策不是违反国家政策实施林业发展的事实,被推定为金融犯罪是违反司法。
(六)所有依法治林相关文件条款,都规定造林有功、毁林有罪。太岛四年多造林六万多亩,皖刑终字第0146号裁定书中认定的高回报,印证了参与合作造林的各种社会主体都得到较好的回报,没有留下任何社会隐患。理应该:在得道多助中,企业收获了辉煌业绩、国家收获了生态效益、政策收获了政绩效能。但好端端的被阜阳政府打击颠覆成造林有罪,必须依法甄别)。
2004年12月11日国家林业局下发了《关于合作(托管)造林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合作(托管)造林公司的集资和招商行为,必须符合社会融资和广告宣传等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国家金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和规范。
(贴者辩驳:通知支持各种社会主体以中央(2003)9号文件为标志、多种投资形式发展林业,要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严查实质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一)通知明确:1、要求造林公司的集资和招商行为,要接受国家金融和工商行政管理的监管和规范,但并未有作出合作(托管)造林就是集资行为,未经金融批准必须取缔的条款;也没有作出造林行为必须金融批准的公示条款。2、要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通过执行林业法律程序,加强对公司集资合作造林行为的规范,而不是执行金融法律程序;3、要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严查打着“社会招商托管造林”旗号,实质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而不是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查处;4、要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依法治林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依法行政,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而不是金融主管部门对造林公司进行越位依法行政。
(二)太岛是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不具有打着“社会招商托管造林”旗号,实质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和事实,两审司法审理均未举证)。
太岛公司决定投资造林之初,公司本身并无资金,其注册资本是办公场地、厂房和实物进行注册的。为解决资金缺乏的问题,策划实施了以合作造林的方式进行集资。该公司与投资户签订的《合作(股份)造林合同书》实质上是定期还本付息的存款协议,且年息最高时达到40%
。(贴者辩驳:林产法律与金融行政法规之间没有逻辑关系,用推定行为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一)场、房和实物注册是法律允许的,并无资金也无可指责:因为这些都是有形资产。指控方忽视了太岛的巨额无形资产:高管张彦91年被国家科委、共青团中央授予“全国青年星火计划带头人”;92年4月被国家民政部、解放军总政授予“全国军地两用人才先进个人”;94年4月被国家科委、工商联命名为“全国优秀民营企业家”;97年11月被全国工商联授予“中国光彩事业奖章”等。铸就张彦个人素质和承载社会责任的能力,在创办、领办薄荷生产、延伸开发的成功之路上,鉴证了种植生产、市场信息、开拓能力的民企风范和雄厚的生产要素。太岛以合法经营权、公司无形资产和拥有的生产要素,在林产法规范围内实施合作造林发展林业,行为合法、利国利民。2005年12月又一事实证明:被国家林业局、中华全国工商联、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授予“光彩事业国土绿化贡献奖”,这是太岛造林的成功标志。
(二)实施合作造林方式有政策支持,以注册资本缺乏而认定其为非法集资是错误的。
1、中央9号文14、15条中规定:各种社会主体可单独或合伙对宜林荒山荒地荒沙造林,通过承包、协商、划拨等形式流转造林“谁造谁有,合造共有”。
2、省林策[2004]12号文六、大力发展非公林业。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资金、土地、技术、信息等生产要素投资、入股,合作开发林业,享受省政府有关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
3、省林办[2004]39号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林业的意见一、大力发展民营林业,鼓励民企以资金、土地、技术、信息等生产要素,投资、入股、合作开发林业,努力做到聚集民资,依靠民力,发挥民智,实现民富。
4、皖政(2006)130号文五(二)4款规定把积聚民间资本作为非公企融资的重要渠道,推进民资进民企,通过民间资本参股、民间借贷方式,大力集聚省内外社会资本。
5、公司签订的“合作(股份)造林合同书”,是公司成立初期投资者以资金投资、入股,公司以技术管理、市场信息、开拓能力等生产要素作为投资、入股条件签订的合同,符合产业政策,受合同法保护。没有实施金融业务行为,认定为存款协议适用法律错误。
6、根据合造共有的政策规定,合作(股份)造林合同约定到期年息最高时达到40%并不违规。因为合同双方都具有投资收益权。公司收益了全部林(物)权。投资者除回收投资成本外,其收益率实质包括两部分:合理的回报率+应拥有的林(股、物)权部分的转让(给公司的)收益。所以公司应支付给合作者较高的回报,无论比存款利息高多少或约定以利息还是以其他百分比形式兑付,都改变不了投资造林合法行为的确凿事实。这里印证了取得物权收益的造林合同和债权定期返本付息的存款协议的本质区别。)太岛公司明知造林在短期内不会有效益,更不可能产生高额的利润,但为了资金链不至于断裂,用不实的宣传、回避风险的方式,以高额利息利诱,不断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大量资金,用后续集资款偿付先期集资款本息。(贴者辩驳:该项认定犯了模糊时空、大小、法律界限、套用金融业务表象特征的错误。
(一)认定太岛宣传不实的事实不清,属伪证指控。公司初期通过“合作(苗圃、股份、林场)造林方式,进行了原始林产积累并得到各级官方和群众认同的确凿事实如下:04年阜阳政府命名其市龙头企业;国家、省批准其原料林基地建设、治沙、林纸一体化工程项目,惠及退、减、免税待遇;05年开始以拥有国家颁发林权证的林木,进行涵盖林权转让的合作造林方式,约定到期兑付年收益率为15-20%。公司盘活资产,以年均超万亩的造林速度实现滚动发展,受到国家嘉奖。05-07年连续评为省林产龙头企业。可查证据:国家(计办[2001]141号)、国家光彩项字(2004)021号文、阜重字[2004]01号文、阜林办(2005)102号、皖政(2004)43号文”861“第532项、省林金(2004)78号文、省林丰办(2005)47号文、”淮河纸业商标注册证、省“十一五”林产规划五(一)款、国家林宣发[2005]205号文、省府林产(2007)24号文等,还不足以佐证太岛造林行为和项目符合国家政策并得到省、市政府认可的事实真相吗?
(二)认定“高额利息”以银行业务的法律属性,肆意将合作造林扩大纳入非吸存罪的范围。造林受生产要素和变数因子影响极大,其投资回报标准究竟是多少才合理?所有现行林产法规都没有限度规定。林业生产经营和金融业务之间究竟有着怎样的逻辑关联?裁定书没有作出表述,没有给予介定标准和法律依据就认定为“高额利息”是错误的。
(三)用以小放大、以少充多的模糊手法认定太岛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大量资金是错误的,1、中央(2003)9号15条,明确将参与林业开发、从事林业建设的个人、单位、团体统归为各种社会主体。因此涉足林产其间的个人和群体被介定为特定人群。这也是造林与存款的本质区别:投资者是造林特定人群中的各种社会主体之一,储户才是社会不特定人群中的存款人之一。2、太岛03年成立初期实施的合作造林,投资回报高达40%,太岛有了原始林产的积累,并有了获准国家、省批准的重点基础工程项目,以幼林和生产要素实施的合作造林方式,投资回报自然就降低下来了。05年以后,利用获得国家林权证的中幼林进行林权转让的合作造林方式,投资回报只有20%—15%。这种方式实质是太岛缩短了林木收益期,用转让的收益再投资林业。将其3-4年期林木所有(物)权流转给合作投资方;投资方获得林(物)权时给付的转让金,应该是公司的林木收益。裁定书只对03年7月22日起的40%最高额回报进行认定后,时空一下就指至2007年12月份,将这一大段时间和一大部分本应属于太岛的转让收益金,认定为其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的大量资金,是公诉、司法机关执法乱法、颠倒白黑、颠覆功过的极端错误。
(四)认定用后续集资款偿付先期集资款本息是错误的。
1、公司通过注册实物变更并增加到1200万元资金,林下种养、种苗技术开发收益,向民间借贷、企业拆借等筹款兑付到期合同,被认定为后续集资款偿付先期集资款是错误的。
2、公司利用后期合法的产权转让、依法促进林产流动回收的资金兑付到期合同款,被认定为后续集资款偿付先期集款是错误的。
3、如果认定用后续集资款偿还付先期集资款成立,那么6万多亩林子从哪里来的?印证了太岛合作造林专款专用、就是为了林业发展的事实确凿无疑。
(五)认定太岛利诱吸金以防止资金链断裂,完全是违背事实的空穴来风。
1、太岛握有符合产业政策、格局布置的国家、省级基础工程项目的惠顾。
2、太岛营林4年多,应运于国家政策,实施合作造林模式,受到多种肯定和重量级嘉奖,不用利诱已足以赢得各种社会主体的信赖和加盟,助推太岛“超速发展”,成就了6万多亩符合布局政策的杨树林基地,为生态建设、绿化建设、绿色经济建功立业,企业具有林产经营向上下游产业链延伸发展前景的雄厚底蕴和超强的抗风险能力。
3、太岛厚积薄发,只拿出2万亩自有林合法流转和重组进行再造林,保障资金链流畅;通过采伐权的流转,促进林业生产专业化程度的提高,以符合市场和生态建设的双重需求。给投资以诚信保障。
4、太岛愿意将基地项目惠顾让利给投资方,愿意最大限度地为投资者承担风险,这是两厢情愿的合作行为,不违法。
5、太岛至案发前的经营事实胜于恶辩,没有资金链断裂的事实。)
太岛公司把每月进单量、返还量、业务费、各中心投单量、客户合同、信息费,特别是资金量等作为公司的机密,是想达到掩盖其借合作造林之名行非法吸收资金之实行为目的。太岛公司在四年多的时间里,非法吸收资金高达6亿余元,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即使太岛公司将吸收来的资金合法使用,也不能改变其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行为的违法性质
。(贴者辩驳:鉴于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证据认定错误,这是公权力强制司法的“典型”案例。
(一)非吸金高达6亿多元是绝对错误的。
1、裁定审理查明的所有依据都以金融业务表象特征去认定造林行为:用法不当,事实不清、证据失实,6亿多元非吸金必将是非法认定。
2、金阳会计事务所会鉴字(2008)120号检验书作出的合作建林款数额,鉴定机构并没对款项(造林合同)性质进行(林权流进流出)实际区分;
3、金会鉴字(2008)120号检验书根据太岛6万多亩林地原始账目进行认定合作建林款,鉴定机构并没对林地有无林权证、有无合同进行数额、款项区分;
4、查明太岛办理林权证林木事实是37983.69亩。因此金会鉴字(2008)120号检验结论失去了客观性和针对性。法院通过采纳该份鉴定膨胀认定非吸金数额,戏谑了法律事实。
5、认定太岛“民间借贷”为非吸金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不开展信贷业务、贷款利率不超过金融机构法定贷款利率的4倍,本着私法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均可认定有效。
6、认定太岛所有借贷都是“非吸金”是错误的:企业为生产经营向(亲朋、单位、职工)他人借款,不用于放贷等金融业务活动,属于借贷关系,无论向多少人借款都不构成非吸罪,即使发生犯罪,该定什么罪也不该定非吸罪。
7、认定合作造林林权转让投资款为“非吸存”是错误的:合作造林不是存款,太岛不是债务人,投资方也不是债权人而是物权人;承载投资回收能力和收益回报的是林木。不是通过金融借贷的利息返本付息。不具有违法性。
(二)非法认定6亿多元非吸金,势必“严重扰乱金融次序”。但太岛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了哪些危害?没有提供法律依据和确凿的事实证据。太岛具有在行政许可范围内向社会融资的合法权利;各种社会主体有选择林业合法投资的自由权利,双方合作造林的生产经营行为对银行资本经营业务没有冲击,不具有扰乱金融次序的违法事实。其能否依约返还集资款,亦不影响其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质。)
故太岛公司、张彦、张林、房国好及辩护人关于各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张彦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一审法院是依照刑法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不能也不需要用国家的林业政策去认定张彦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帖者辩驳:胆大妄为对规范合作造林的国法行规一言毙之,是典型的滥用刑法制造冤案的案例:
(一)违反启动国家刑罚权的程序:因为刑法是不介入商法调整和监管的,非吸存是违反商法规定的行为,只有在扰乱金融秩序构成犯罪时,刑法才介入对商事秩序的调控和规制。太岛合作造林融资问题,在监管范围内不受商事法律的调整。对太岛超范围进行社会融资与否,必须由监管范围内的产业法规进行调整、规范。构成犯罪的依法查处,该是什么罪就是什么罪。没有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就不犯非吸罪。因此,太岛案未经审理就发动刑法以非吸罪强制归罪,然后围绕该项罪名编制、罗列符合该罪表象行为的事实进行司法,是典型的滥用刑法案例。
(二)违反国家[2004]20号国务字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二(七)条款:规范企业投资行为,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规定
(三)不依法定罪而刑法归罪是错误的:太岛在行政许可范围内,不管何种方式实施的造林行为,无论对社会造成危害与否,都不具有未经批准违反商事法律规定的违法性,不需银监部门批准。裁定书一没有对非吸存、民间借贷、林权流转的政策法律界限进行界定。二没有对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企业借款、造林融资的法律事实进行区别举证。三不采纳有关当事人和众多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启动刑法将合法的合作造林行为归罪,实属一桩典型的冤假错案:)
因此不存在错误地曲解了中央政策问题;2、安徽金阳会计师事务所金会鉴字(2008)第120号《司法会计检验书》,是根据《会计法》、《会计基础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太岛公司的原始账目和银行账目信息等作出的,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太岛公司吸收资金及尚未偿还的数额,并无不妥;3、辩护人认为张彦有立功行为和对其处以40万罚金有错一节,经查,张彦在一审期间检举李春来(另案处理)诈骗太岛公司300万元资金,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该事实没有被认定;对张彦处以罚金刑法有明文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张林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颍州价认(2008)1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对太岛公司提供的6万余亩林地的林木价值进行的评估,而审理查明的事实,太岛公司办理林权证的林木是37983.69亩
,(贴者辩驳:刻意认定林权证亩数,旨意用夸大建林面积进行伪证指控的同时,泡制高达6亿多元非吸存金融、以作为重罪的证据。
(一)太岛建林总面积应是60942.18亩。另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一千多亩苗圃地也是林地,太岛融资宣传造林面积6.18万亩,用2万亩参与林权流转,并无虚假和夸大。证据:阜颍卅区价格认证中心卅价证认(2008)18号论证结论书(下称结论书):总认证太岛建林面积61110.8亩(未含苗圃千余亩)其中38638.68亩有林权证;22303.5亩有合同;168.62亩无手续。
(二)不认定太岛22303.5有合同未及办证的林地是司法违法:违反合同法第四、八条和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应登记发证而没有经过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
(三)22303.5亩按照合同取得物权的林地,也是太岛所有林木的原始凭证之重要部分,但不利于司法归罪未予采纳。只认定太岛办证林木37983.69亩作为查明事实,就失去了客观性和针对性。
(四)阜检提供的金会鉴字(2008)120号检验书:鉴定机构也并没对账目诸笔进行实际稽查,况且两审法院只审理办理林权证的林木,就倍加失去了客观性和针对性,却被作为认定事实和定罪的关键证据。
从维护法律尊严出发,呼吁以林业产业法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甄别此案并追究司法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以终结亵渎法律的权力,避免继发群体性事件,还造林投资人一个清白。)
鉴定机构并没有对林地的实际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因此此认证结论失去了客观性和针对性,一审通过庭审质证,没有采纳该鉴定并无不当。
对房国好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房国好从2004年12月24日到太岛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后又担任总经理,主持太岛公司全面工作一直到2006年9月,对太岛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到主要作用。其任职期间,太岛公司共计吸收资金4.9亿余元。故其认为量刑明显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温海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温海强于2003年7月担任安徽太岛公司董事、项目部副经理,具体负责非法集资业务。也是该公司的股东。太岛公司《会议记录》证实,其是太岛公司制定集资模式的参与者和具体实施者,在温海强任职期间,太岛公司共计非法募集资金6亿余元。因此,对上诉人认为其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范世荣的上诉理由,经查:范世荣于2004年7月24日到太岛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宣传工作,2006年2月20日担任总经理办公室会成员并担任宣传部长,同年5月离该公司。太岛公司《会议记录》和同案犯供述证实,太岛公司的各类宣传资料,都是由范世荣参与策划和制作,并通过报纸、网络配合市场开发部工作,对太岛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起到了辅助作用。范世荣在太岛公司工作期间,太岛公司共计非法募集资金5.3亿余元。其上诉辩解只参与了“861”项目的宣传,没有制作其他宣传资料,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岛公司未经批准,采用定期按月返还本息的方法,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金额达608783899元,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依法惩处。上诉人张彦、张林、房国好、温海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范世荣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审被告人汪涛、苗廷志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人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亦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林、房国好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 长:费志勇
                                             代理审判员:杨治松
                                             代理审判员:华波
                                              书记 员:李 森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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