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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飞律师 发表于:2008-5-15 16:29: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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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劳社[2007]231号
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地税局各分局,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省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162号)文件精神,为解决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就扬州市市区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职工(包括农民工,下同)应当依法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12月1日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仍然按照现行社会保险政策继续参保、缴费。
二、按照“优先解决工伤保险、着力解决医疗保险、逐步解决养老保险”的原则,在国家没有出台统一规定前,建筑业、造船业、住宿和餐饮服务业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暂按以下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一)建筑业、造船业以完成项目工程招用农民工,住宿和餐饮服务业招用农民工,应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费基(省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费率(建筑、造船、化工、煤矿等高危行业按1.2%,住宿和餐饮服务业等按1%)缴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二)按照保大病、管当期的原则,着力解决农民工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省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2%缴纳费用,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从单位缴费次月起,农民工参照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三)建筑业、餐饮休闲类企业及农民工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应以农民工实际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缴费比例为29%,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为8%(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部分困难的农民工缴费分三年逐步到位)。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农民工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为其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2、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转失业后,可按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进行续保。
3、非扬州市户籍农民工离开市区就业的,可按规定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至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如无法转移,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将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结余退付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4、扬州市范围的农民工(不含市区)如果不在市区就业的,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转移到户口所在地新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5、农民工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和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以上,从核准退休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并参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6、农民工参保期间或者领取养老金期间因病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相应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三、新办服装、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招用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备案,可参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执行。
四、用人单位应当统一办理农民工参保、申报、缴费手续,不得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补贴的形式发给农民工个人办理参保。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农民工本人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大监察力度,严格按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进行重点监察,督促用人单位限期参保。
五、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开辟农民工参保绿色通道,开设专门服务窗口,开通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系统。
六、本《意见》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在农村具有承包地,离开农村居住地到我市市区城镇务工的具有农村居民户籍的人员。
七、各县(市)可根据本《意见》并结合实际,提出本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具体意见。
八、本《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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