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明法院违法强制拆迁
一 案件概况:
我与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迁纠纷,由于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2008年4月21日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房裁
<2008>33号裁决书裁决我15日内腾空房屋,我不服该裁决。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于2008年7月7日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2008)33号裁决书和“拆许字(2007)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理由是我房屋占用土地局集体所有在未被国家依法征用前,不得用于商品房建设土地对外出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该条例只适用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等相关规定。因此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发放“拆许字(2007)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但是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不顾这一事实与2008年7月8日以<2008>镜行执申字第60号行政裁定对芜湖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房裁<2008>33号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我的代理律师孔海鹰知道这一情况后立即与第二天向承办此案件的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应法官指出房裁<2008>33号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并且我已向法院起诉,但应法官不予理会。
2008年7月9日镜湖区法院向我送达<2008>镜执字第505号执行通知书,2008年7月17日上午镜湖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我两处达150平方米合法房产拆除,并将阻止法院违法拆迁的我的儿媳妇关进监狱<目前仍未放人>
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8条:行政机关申请人名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内提出。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且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使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4款: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第<一>项,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的文书<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项: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第<四>项: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三 相关证据
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裁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
王光忠 房屋产权证
集体土地使用证
我家拆迁前的图片


违法拆迁后的照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