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投资者保护制度、英国投资者保护救济制度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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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时机 编辑于2008-7-22 22:22:57
美国投资者保护制度

杭萧钢构案近日一审判决,高达8000万元的罚金创下了中国资本市场的历史新高,其处罚力度已经与世界接轨,投资者无不拍手叫好,我国终于在投资者保护方面迈出了坚实一步。纵览美国资本市场发展历史,美国在投资者保护方面的做法是一靠法律,二靠道德,两者相辅相成。

    首先,从法律层面来看,美国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法律规定具有三个重要特征。

    一是法律法规健全且具有可执行性。美国法律一个重要的亮点是可执行性强,法律只有具有可执行性才能维持其严肃性和法律尊严。以证券从业人员是否可以买卖股票来说明可执行性问题。根据美国的法律,证券从业人员是可以投资股票的,但要求做出足够的披露和揭示并把客户和雇主利益放在首位。这样做除了担心禁止投资股票会促使许多精英人士拒绝加入证券行业以外,美国法律的务实也是原因之一。在我国,《证券法》虽然明确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但是证券从业人员炒股并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基金经理的“老鼠仓”现象也屡禁不止。在美国,与“老鼠仓”对应的英文单词是front-running,front-running在美国也是属于极不道德的行为。

    二是对违法违规出手重,也就是说违法违规成本较高。美国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严厉处罚是出了名的。一位从美国回来的朋友曾说:他在美国巴不得买到假货,受到欺骗,吃饭吃到玻璃苍蝇,或者走到大街上被花盆砸到等等。如果遇到了这种事,无异于中了彩票。此话可能有夸张的成分,但是美国对违法违规的处罚之重由此可见一斑。因此,真诚希望在这次杭萧钢构案中受到伤害的无辜投资者得到中彩票一样的补偿。

    三是与时俱进。比如信托责任内涵的不断进化,首先是于1830年的哈佛大学对Amory一案后确立的谨慎男人准则。后又演进到了谨慎投资专家准则。受投资组合管理理论于1990年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影响,又演进到1994年的谨慎投资人准则,也就是说判断投资行为是否谨慎的标准将基于整体投资组合的角度,而不再是单个投资品种的角度。

    其次,从道德层面看,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美国拥有一整套针对服务于投资者周围的上市公司董事、投资经理和证券分析师等的道德体系,并由官方的或民间的协会进行自律管理。违反道德的行为一旦被协会查实,后果也是相当严重。在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似乎对道德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性认识不够,道德体系建设滞后于法制建设。那么,道德体系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重不重要呢?答案是肯定的,而且法律和道德不可替代。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道德是每个行业的有机组成部分,投资行业更是如此。投资专业人士就像病人只有信任医生才会把身体健康托付给医生一样,只有获得公众信任,投资者才会把个人财富交给投资专业人士来管理。其实对任何行业都是一样,只有公众信任,该行业的专业人士才能运用专业知识为客户服务。不道德的行为只会损害公众的信任并对行业造成伤害。相反,道德的行为则会越来越建立起公众信任并促进行业和社会繁荣。华尔街人士常说:“要像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爱惜声誉”“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是保护华尔街”。当投资者利益无端受损的时候,耍小聪明的肇事者最终将“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那么,道德到底是什么,法律又能否取代道德呢?美国高等法院大法官Potter Steward曾经说过:“法律是指你是否有权利去做(have a right to do),而道德则是指做正确的事情(right thing to do)”。如果一种行为违法违规,那么这种行为必定是不道德的。如果一种行为合法,但这种行为未必就是道德的。由此也可以看出,那种自豪并大声宣布自己做的什么事都合法的人并以此感到骄傲的人是多么荒唐可笑,因为仅仅合法是远远不够的。这些人是把自己仅仅放在接近于违法违规和最低的道德标准之上,这有什么值得自豪的呢?道德的范畴是对与错的问题,它是远比法律范畴大得多的范畴。如果试图使用法律去调整对与错的问题,那么这种法律的执行成本必然高得惊人,其最终必然是要么不可执行要么就只能采取不作为的态度。

    由此看来,现阶段我国资本市场仍是重法律制订、轻法律执行和道德建设,扩大法律的调整范围至本该由道德调整的范围(比如严禁证券从业人员投资于股票),使得法律的可执行性和严肃性有待提高。此外,对证据确凿的案件处罚力度太轻。(贾国文)

http://news.xinhuanet.com/comments/2008-03/07/content_7735777.htm


英国投资者保护救济制度特点



 

投资者保护是各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基本职责,虽然投资者保护涉及范围很广,但是整个投资者保护体系中最为核心的部分是设计和建立投资者保护救济制度。

所谓投资者保护救济制度,就是提供投资服务的金融企业在违规、违法、过失或疏忽行为、或者无力偿还债务而使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后,投资者可以要求金融企业或相关责任机构对受损利益进行补偿。

在英国,投资者保护救济体系由三种运行的制度构成:金融企业纠纷投诉处理制度、金融督察服务制度(FOS)和金融服务赔偿制度(FSCS)。

英国投资者保护救济制度从三个层面维护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和补偿:
第一个是在金融企业层面,通过监管部门强制规定金融企业建立起投诉纠纷处理制度,争取在第一时间内妥善解决客户的投诉纠纷;

第二个层面是设立带有行政仲裁性质的金融督察服务有限公司,以第三方的身份处理解决金融企业与客户之间无法解决的纠纷;

第三个层面是在金融企业倒闭后,由金融服务赔偿制度有限公司对投资者予以有限的赔偿。

英国投资者保护救济制度是建立在国家法律和监管机构法规基础上,由金融监督局FSA统一监管,FSA和制度执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和要求发挥作用,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保护救济制度的链条。保护救济制度的实施使中小投资者树立起对金融体系的信心,让他们认为为他们服务的金融企业出现服务问题或财务问题时,他们的权益受到(至少是部分受到)监管部门一种制度上的保证。

英国投资者保护救济制度良性效应十分明显,推动了英国金融业竞争力的增强,同时也是对金融监管制度的有力补充。当然,英国体制也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主要是过度的保护造成过度维权的问题以及市场风险约束机制和市场竞争优胜劣汰法则效力降低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投资者保护救济制度不够完整,只是建立了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还缺少企业投诉处理制度和诉讼外第三方纠纷处理制度这两个重要的制度链条,与此相关的法律空白还很多。

除此之外,两国在投资者保护的理解、保护救济制度的范围、赔偿制度的运行等方面也有所不同。研究英国体制对我们带来许多启示,一是要以新的视角思考我们的投资者保护理念;二是要加紧建立健全我们的纠纷解决和补偿制度;三是要对现行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进一步完善。

http://www.sipf.com.cn/bin/Order?m=vhd&id=02BFECE0B42E11DCACE0AC3E4152EA59


天道酬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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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起,匆匆过客没法跟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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