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帖】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发薪短斤缺两 公司一高管告之违法
梦之岛百货发薪短斤缺两 公司一高管告之违法
案审中发现 “广西梦之岛(集团)”未在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
7月11日上午,南宁市劳动仲裁院公开审理了一起由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一名高管状告“广西梦之岛(集团)”(以下称“梦之岛”)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劳动纠纷的案件。
据该案件的申诉人许先生介绍,从南宁第一个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筹备开始,自己已在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连续工作了13年,为“梦之岛”的成长和壮大付出了艰苦的努力。他在“梦之岛”还曾经先后担任梦之岛集团总经理助理、柳州梦之岛执行总经理、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公司总经理、桂林梦之岛执行总经理等职务。
许先生气愤地说,自己2007年12月、2008年1月、2月共计三个月的工资于2008年3月27日被“梦之岛”按南宁市最低工资580元(申诉人应发工资标准6666.66元/月)发放。2008年3月、4月、5月的工资也不足额发放。而对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梦之岛”是明显违法。
据了解,许先生曾于今年4月28日书面向“梦之岛”提出补发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在与“梦之岛”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今年5月30日书面通知“梦之岛”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6月2日,又向南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申请劳动仲裁。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许先生向仲裁庭递交了劳动合同证据原件共计18份,并向仲裁庭说明了劳动纠纷的事由及仲裁请求。
而被诉人——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副总经理黄静向仲裁庭答辩中称,广西梦之岛(集团)属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连锁经营的经济实体,下属各分店(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系刘礼宁,梦之岛(集团)总经理为钟群。申诉人于1995年5月28日到被诉人处工作,2006年5月28日与被诉人续签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7年1月1日,申诉人根据《梦之岛(集团)关于机构设置及管理人员岗位安排的通知》与管理公司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与原单位所签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在仲裁庭辩论时,许先生认为,2007年1月1日前,自己没有与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办理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2006年底,梦之岛为了自身的利益增加了不利于员工的限制条款,要求“梦之岛”管理人员以上职务的人员于2007年1月1日都要重签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从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变更为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公司。并在这份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注明“本合同系对双方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变更,本合同文本替代原劳动合同文本”。现申诉人举证用的劳动合同是双方于2006年5月28日签订文本,有效期至2009年5月28日。与2007年1月1日劳动合同中注明变更的劳动合同文本无关,自1995年以来,每月发放的工资都是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在交行开户的帐户发放的,所以2006年5月2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许先生说,“梦之岛”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中,没有按法律规定与员工确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也没有与员工确定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员工签订合同后才安排职务,员工无权选择与哪个分店、哪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全部由“梦之岛”人力资源部统一安排的。一个“梦之岛”成立几个公司,同为一个法人代表,用不同的公司名称与员工签劳动合同,其目的就是想规避相关法律法定责任,排除我们员工的权利。
许先生委托代理人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崔炳富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许先生与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是,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不按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拖欠申请人许先生2007年12月、2008年1月、2月的工资至2008年3月27日才发,且未足额发放、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许先生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权向被诉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
有权要求被诉方补齐工资和给予经济补偿。
崔炳富分析,被诉方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刘礼宁,也是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公司的法人代表,刘礼宁这种做法的目的就为了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其首先是让许先生及总经理以下的其他管理人员都要与被诉方及商业管理公司签订无确定工作内容的劳动合同。然后,又设立一个不合法的梦之岛集团对申请人及其他管理人员进行人事任命确定劳动报酬和待遇,考勤考核等进行管理,并随意以不合法的梦之岛集团掌控被诉方及商业管理公司,将申诉人及其他管理人员在其掌握的“旗下机构”(被诉方答辩方说法)之间频繁调动,以不合法存在的梦之岛集团名义处罚申诉人及其他管理人员。当出现劳动纠纷,刘礼宁又以被诉方及商业管理公司法人代表身份,在两份劳动合同之间推委,规避法定责任。许先生被梦之岛集团“停职检查”不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发生纠纷时,许先生当然有权去诉被诉方,不会去诉无合法资格的“梦之岛集团”,被诉方对“梦之岛集团”的一切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笔者还发现被诉人的红头文件及人事任免文件和仲裁答辩书中,多次引用“广西梦之岛(集团)”的名称,特别是仲裁答辩书中对“梦之岛集团”做了如下解释:广西梦之岛(集团)属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连销经营的经济实体。而该公司代表也当场承认广西梦之岛(集团)没有在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
庭审结束时,笔者现场采访前来旁听的广西梦之岛(集团)总经理助理全玉刚,请他回答“广西梦之岛(集团)”是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合法登记注册。但全玉刚拒绝回答。
难道 “广西梦之岛(集团)”这个广西有名的百货公司真的是未在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
南宁市工商局了解到,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礼宁,而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由广西南宁红白蓝贸易责任公司(股东为梦之岛中层人员)出资98万元,占49%;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出资102万元,占51%组成,法定代表人也是刘礼宁。
但在广西区工商管理局和南宁市工商管理局还了解到,“广西梦之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直到现在也未在工商管理局注册。
显然,“梦之岛”在答辩书称“广西梦之岛(集团)(下称梦之岛集团)属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连锁经营的经济实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工商管理人员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未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八十条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工商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那么,“广西梦之岛(集团)”是否在用此名称对外宣传和从事经营活动?
笔者点击该企业网站“梦之岛在线”,打开网页,就见“广西梦之岛(集团)声明” 游动字幕,点击进去,看到了广西梦之岛(集团)2008年7月11日发的一个声明:“近日发现有人打着梦之岛的旗号在某夜市区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极大地损害了梦之岛百货的形象。在此,广西梦之岛(集团)严正声明:梦之岛百货的促销活动均以合法的形式在经营场所范围内进行,在此之外的一切冒名促销活动与梦之岛无关,希望广大消费者不要上当受骗。
”
看来,“广西梦之岛(集团)”一直在用此名称对外宣传和从事经营活动,这个“声明 ”已经证明。“广西梦之岛(集团)”虽然没有在国家工商部门进行合法登记注册,已经不具有合法性质,却很有“打假”意识和注重“维权”,正在积极保护“身份”、“打假”“维权”。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商界人士认为,“诚信”是商家立身发展之“本”,历来为商家所遵循、重视,如果一个企业连合法的身份都没有,其“诚信”难以让人相信,更不要说如何保护员工的合法利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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