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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专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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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你公道 发表于:2008-4-9 23:37:09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键点解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诸多“亮点”值得关注:扩大受案范围,解决劳动者“投诉无门”;缩短仲裁的审理期限,防止案件久托不决;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减轻劳动者经济负担……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由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法》确立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通常概括为“一调一裁两审”。将于今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现行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维持“一调一裁两审”基本程序不变的情况下,对局部程序进行了“手术”。作为一部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法,一些新的变化应当引起劳动者的高度关注。

    变化一:扩大受案范围,解决劳动者“投诉无门”的问题

    现实中,因一些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受案范围,常使劳动者遭遇投诉无门,权益无法实现。鉴于此,该法第二条对受案范围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与《条例》相比,受案范围增加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这些都是当前引发劳动争议的主要情形,也是劳动者普遍关心的问题,把它们纳入受案范围,使劳动者申诉有据。如“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对派遣用工、学生兼职、个人代理、岗位外包、特殊劳动关系等都可能纳入其中。此外,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解决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面临劳动争议申诉无门的问题。

    变化二:规定举证倒置情形,帮助劳动者迈过举证“门槛”

    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首先要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即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但现实中,用人单位往往掌握证据又不提供,如劳动合同、职工名册等,劳动者难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许多劳动者倒在了第一道“门槛”下。为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该法作出了举证倒置的规定,这将帮助劳动者迈过第一道“门槛”。该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这些举证倒置的规定,是专门针对用人单位有证据不提供而制定的,将有效遏制用人单位的恶意行为。规定还预示着,如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发生灭失、毁损等情形的,用人单位也要承担不利后果。

    变化三:调解渠道拓宽,特殊调解协议可申请支付令

    着重调解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原则。该法第三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拓宽调解渠道,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在保留“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调解渠道增加了司法机关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后一种组织指的是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这是近年来各地出现的新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实践效果较好,这次被写进《调解仲裁法》,其法律地位得到了确认。调解渠道的拓宽,既能够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也能够弥补大量非公有制企业缺少调解组织的不足。

    同时,对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也有一定的进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仅就劳动报酬达成的协议,如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者可以直接起诉。而该法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约束力和执行力会更强一些。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特殊调解协议还可以申请支付令,第十六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调解协议的效力增强,有利于基层调解组织发挥作用,有利于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争议。

    变化四:仲裁管辖合同履行地优先,方便当事人提起仲裁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仲裁一般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如果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用人单位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与其经营所在地不同,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同,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者的工资关系所在地不同等情形,当这些“地域的不同”跨越了不同的行政区域,就涉及到管辖问题,有时还出现“争案”、“推案”现象,常使劳动者在这些不同地域奔波,大大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为解决这一问题,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该规定,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但当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管辖冲突时,赋予了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优先的地位,这不仅方便劳动者提起仲裁,也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及时裁决。

    变化五:仲裁时效期间延长,以免劳动者错过时机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解释为“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法》将仲裁申请的期限限定为60日,其立法初衷是为了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但实践中,往往由于时效太短,一些劳动者因为超过时效期间丧失了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很多劳动者因错过仲裁时效,被拖欠的劳动报酬也只能眼看着被“打水漂”。

    针对劳动关系的特殊性,该法将仲裁时效由“60日”延长到“一年”,并根据现实情况,作出了中断、中止、特殊情形不受限制等特别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显然,这些规定为劳动者“争取”了更多的回旋时间。特别是涉及劳动报酬争议则可以延长至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没有离开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无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多久都可以要回来。这从立法上避免了劳动者“赢了官司、丢了饭碗”现象的发生,解除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同时,该规定对欠薪者也是一道“紧箍咒”。

    变化六:缩短仲裁的审理期限,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按现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根据规定计算,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到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裁决,仲裁期限一般为67日(7+60);对于复杂案件,还可以延长三十日,最长为97日(7+60+30)。

    而按照该法第二十九条、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可以看出,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到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裁决,仲裁审理期限一般为45日;最长为60日(45+15)。与现行规定相比,仲裁审理期限可缩短1/3。

    更重要的是,该法第四十三条同时规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要求仲裁机构必须提高工作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除以上外,该法还有一些新的规定,颇有新意,值得关注。如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这有利于提高协商效果。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可以直接减轻劳动者的经济负担。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对于劳务派遣情形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予以了明确。第二十条对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作出了严格规定,有利于加强仲裁队伍的素质建设,提高仲裁质量。

    总之,该法在缩短周期、减少环节、提高成效、降低成本等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目的在于建立方便、快捷、有效、低廉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可以说,这是继《劳动合同法》从实体上保护劳动者权益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从程序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劳动者应充分运用这些新的规定,提高维护自身权益的本领。

    (作者为全总法律工作部法律监督处处长)

    来源:工人日报

  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 李育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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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祠法律 发表于:2008-4-10 11:29:36 2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十大亮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在《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作为一部重要的劳动程序立法,《劳动争议调解法》的诸多亮点值得关注。


亮点一:劳动争议案件受诉范围扩大
 
关联条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比较,增加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所谓“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包括“是否有劳动关系,什么时候存在劳动关系,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等等”的纠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也意味着围绕“什么是用工”将有大量的争议产生,派遣用工、学生兼职、个人代理、岗位外包、特殊劳动关系等都可能卷入“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立法扩大了受诉范围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亮点二: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有所增加
 
关联条款:“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解读:考虑到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在掌握证据方面通常具有优势地位,此条的规定将彻底解决用人单位“有证据不提供”的问题,譬如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规章制度等,对劳动者举证责任上的照顾将有力的遏止不法用人单位的恶意规避行为。而在另一方面,一旦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发生遗失毁损,用人单位也将承担不利后果,这也间接起到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亮点三:特殊调解协议可申请支付令
 
关联条款:“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解读:本条规定了与劳动者生存所须密切相关的“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经济补偿或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实践当中许多争议案件久拖不决,劳动者一方面迫于生计急需用钱,另一方面却还要应付官司,本条规定有力的缓解了此种冲突,劳动者可以直接申请支付令而无须经过仲裁中间环节,减少了维权成本。
 
亮点四:仲裁管辖采合同履行地优先
关联条款:“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解读:实践当中,许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相距甚远,特别是一些集团公司在分公司、子公司工作的员工,如果安排在用人单位注册地进行仲裁诉讼将极大的增加劳动者的成本(路费、餐饮、住宿等),本条规定了确立了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的管辖原则,劳动者可以就地维护自身权益。
 
亮点五: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延长
 
关联条款:“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解读:《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60天,实践当中劳动者劳动争议案件败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超过了仲裁申请的60天仲裁时效,本条将在原有60天基础上增加到1年,这将为劳动者带来更多的操作空间,而涉及劳动报酬争议则可以延长至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这也是立法对于劳动者“生存权”的关照。
 
亮点六:特定争议可以部分先行裁决
 
关联条款:“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解读:实践当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案情比较复杂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譬如既有拖欠工资又有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由于一些社保争议调查周期比较长,如果要求所有的事实调查清楚可能会危及劳动者的生存所需,在拖欠劳动报酬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仲裁可以先行裁决用人单位支付拖欠报酬,这样就缓解了劳动者的燃眉之急,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亮点七:先予执行案件无须提供担保
 
关联条款:“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解读:本条是对“先予执行”条件的规定,在一般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先予执行要提供担保,本条则直接规定涉及“追索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不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申请先予执行,对倚靠报酬、经济补偿才能生存的人来说是一个极大的福音。
 
亮点八:特殊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
 
关联条款:“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解读:本条对原有的劳动争议案件一裁两诉终局制做了重大突破,规定特殊情况下(追索劳动报酬等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遏止一些用人单位恶意诉讼以拖延时间、加大劳动者维权成本的行为。
 
亮点九: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期限缩短

   关联条款:“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根据现行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如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法定程序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为提高效率,本条缩短了仲裁审理时限,规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期不得超过十五日。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劳动者维护权益的时间成本。
 
亮点十:劳动争议仲裁首次实行免费
 
关联条款:“第五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解读:本条直接减少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经济负担,然而其引导宣传作用将大于“仲裁成本降低”的结果,立法将间接鼓励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积极主动维权,对违法用工的用人单位形成压力,迫使他们自觉遵守法律,从另一方面也起到减少执法成本的作用,是立法引导作用的重要表现。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从整体上以“减少维权成本”“降低社会成本”为立法核心来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特别强调对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的尊重,将极大的促进劳动者法律民主意识的觉醒,推进劳动法制化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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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祠法律 发表于:2008-4-10 11:30:42 3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哪些新意

与原先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法规相比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以下几个新的特点:

    一、突出了劳动争议仲裁,回避了劳动争议诉讼

    突出仲裁程序的有利之处,在于可以进一步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为劳动争议的处理提供快速途径。但是,劳动争议处理是一个完整的程序,从国务院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到《劳动法》,都对劳动争议处理的调解、仲裁、诉讼三个阶段作了相应的规定。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从名称看,侧重的是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从法条的内容看,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是仲裁的一般规定,第二节规定的仲裁的申请和受理,第三节规定的是仲裁的开庭和裁决。绝大多数条款规定的是仲裁,对诉讼则几乎没有涉及,只是在仲裁一章中对涉及诉讼的仲裁程序作了接续。

    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诉讼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阶段,这一阶段在劳动争议处理问题上所体现的是国家的司法权力。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有其自己的特点,特别是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实际上的不平等,使劳动争议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有一定的区别。刚刚修正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具体法律规定的缺失,有可能使劳动争议诉讼成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难点。

    二、缩短了劳动争议的处理时限

    按照《劳动法》和相关规章的规定,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一般是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后,从当事人申请到仲裁机构受理是7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30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则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期限为50日,如果延长时也不得超过65日。在仲裁期限上,较原有规定有所缩短。除此之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针对有的仲裁机构长时间不作出仲裁裁决已变相剥夺劳动者劳动争议诉讼权利的做法,明确规定,超过上述期限后,如果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该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

    与原来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相比,最大的一个变化是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实行了“一裁终局”制度,即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法定案件,除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裁终局”的案件包括:(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法定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实行“一裁终局”的有利之处在于,当事人可以省去诉讼这一花费时间较长的环节,尽快解决争议,把精力投入到正常工作和事务中去。同时,为保证劳动者的诉权得到实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明确规定,对“一裁终局”不服的劳动者,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一来,劳动者的仲裁或诉讼权利都得到了较好的实现,使劳动者在维护自身权益问题上有了法律规定的选择渠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维权形式。

    四、对劳动者作了相应的保护性规定

    对劳动者作了相应的保护性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劳动争议的时效延长。现行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时效是《劳动法》规定的,立法时的目的是希望受到侵害的劳动者权益得到尽快的维护,所以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要提出仲裁申请,超过这一时效当事人即被视作放弃权利。而在劳动法实施后,不少用人单位想方设法拖延劳动者在发生争议后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找各种借口把60日的时效拖过,然后再拒绝承担责任;劳动者如果听信了用人单位的谎言进行等待,在用人单位翻脸后就失去了提出仲裁申请的时效,结果是受到侵害的权益难以得到维护。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这种情况,把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一年,为劳动者维护权益确定了足够的时间。

    2.合理确定了劳动关系双方的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也是针对在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对自己不利的相关证据,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者则因为不掌握涉及劳动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据,而处于不利的情形之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规定,明确了其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

    3.劳动者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的支付令是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所采取的一种督促程序,支付令的程序由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由于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都是与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联系在一起的,如果这几个方面的费用得不到保证,就会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引发社会问题和不稳定因素。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此达成调解协议、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实际上说明用人单位已经作出了相应的承诺,认可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其不履行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时,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直接申请支付令,为劳动者保护权益多提供了一条维权渠道。

    4.对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案件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先行裁决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案件先行作出仲裁裁决。之所以规定先行裁决的程序,是考虑到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集中于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经济补偿和赔偿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问题,特别是对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来用人单位就已经拖欠或克扣了劳动者几个月的工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已经没有着落,如果仍然按照既定的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进行,劳动者需要更长的时间才能拿到工资。实际生活中,有的用人单位不仅故意拖欠和克扣劳动者的工资,还故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在仲裁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之后又提起上诉,一直拖延到走完全部程序,个别案件甚至拖三到五年。而规定先行裁决程序,对涉及劳动者基本生活的事项先行作出裁决,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

    5.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这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一个亮点。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这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形,作出的进一步规定。劳动者是劳动关系中的弱者,之所以要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也往往是迫于无奈,被用人单位逼到不得不如此的地步。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劳动报酬、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已经有一段时间没有拿到了,生活已经发生了困难,在这种时候,如果还让劳动者提供担保,劳动者是难以提供的;如果因为劳动者不能提供担保,而取消了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会让已经生活困难的劳动者雪上加霜。因而,规定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可以不提供担保,是符合我国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的,也将是缓和劳动关系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

    五、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这是根据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收费,一直是职工群众和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反映较大的问题之一。在近些年的劳动争议处理中,一个具体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最多收费50元,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少则收300元,多则收600~700元,近年来,有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甚至收费上千元。

    在劳动争议立法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绝大多数职工都要求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应当实行或裁或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必经程序,职工当事人往往要在仲裁阶段交比人民法院高得多的仲裁费用,如果劳动争议案件没有经过仲裁这个阶段,人民法院则以未履行法定仲裁程序为由不予受理,最终的结果是导致当事人对仲裁阶段的反感,希望直接提起诉讼。如果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实行或裁或审,当事人就可以少交许多费用。现在,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其有利之处在于,可以使广大劳动者更加认同这一制度,从而为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中发挥重要作用提供有利的基础。

    六、事业单位的聘用争议多了一条解决渠道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劳动争议的处理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本条规定对这一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至于事业单位的聘用争议如何解决,尚有待于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出台。但是,在国务院尚未出台相关行政法规的情况下,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原则上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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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祠法律 发表于:2008-4-10 11:31:43 4
新劳动仲裁法的十大看点

2007年12月29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获得通过。这部在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权威大法”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本版主持人邀请了劳动法律专家、人力资源专业律师梁枫从解决劳动争议实务问题的角度,对它进行解读。

    看点1:明显突出了调解功能

    首先,该法从名称上就特意突出了“调解”的地位;其次,该法第3条也从宗旨方面给予了明确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为了更进一步突出劳动争议的调解程序,尽量把争议解决在基层,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成本,该法将调解单列一章。

    【特别关注】尤其引人注意的是,按照该法第16条规定,特别规定了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这是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工资报酬等经济待遇的一条快捷途径,从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的效率。

    看点2:扩大了仲裁的受理范围

    目前,在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规则方面,仍然在适用国务院在十多年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对于《条例》而言,该法明显扩大了劳动争议仲裁的适用范围,从六个方面进一步丰富、调整和扩充了劳动仲裁的适用范围。

    【特别关注】该法增加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以及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看点3:延长了仲裁时效

    《劳动法》将仲裁申请的期限限定为60日,其目的本是为了尽快来解决劳动争议,但在实践中,却往往由于时效太短,一些劳动者因为超过时效期间丧失了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现行的仲裁时效限制,使很多劳动者不得不无奈地放弃仲裁途径,多年前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往往也是追索困难甚至不了了之。针对上述情况,该法将仲裁时效由“60日”延长到了“一年”,并且还根据现实情况不同,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特别关注】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其仲裁时效不受“一年”的限制。也就是说,从2008年5月1日起,如果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使超过了一年,劳动者仍然可以就追索劳动报酬申请劳动仲裁。不过,如果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此前已经终止的,该申请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看点4: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

    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通常被简称为“协商、调解、一裁、两审”,其中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为两个月,人民法院一审的审理期限一般为六个月、二审的审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如果全部算下来都要花费几乎一年的时间。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此进行恶意诉讼以拖延时间,使劳动者不能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现在,随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部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这一状况将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改变。

    【特别关注】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的“一裁终局”制度,非常鲜明地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对于“一裁终局”的仲裁结果,赋予了劳动者较大权利,而对于用人单位则有十分严格的条件。

    看点5:缩短了仲裁审理期限

    按照该法规定,从当事人递交仲裁申请书到仲裁结束,不算决定是否受理的5天审查期,仲裁审理期限全部算下来最长也不过60天。较之现行规定,仲裁审理周期缩短超过了三分之一。

    【特别关注】该法还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违反上述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难看出,该法对仲裁的结案时间进一步缩短,仍然是出于对劳动者担心维权时间过长“拖不起”的考虑。

    看点6:确立了先行裁决与先予执行制度

    首先,关于先行裁决制度。尽管该法较之先行规定明显缩短了仲裁审理周期,但仍然还作出了先行裁决的规定,其目的即在于最大限度上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维护和保障。

    其次,关于先予执行制度。该法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直接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特别关注】该法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就可以申请先予执行。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并不作为裁定先予执行的条件。并且,该法还特别规定如果劳动者提出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为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免除了后顾之忧。

    看点7:增加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该法在举证责任方面,在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一方在劳动争议过程中,往往占据着信息和资源的优势,特别是掌握和管理着劳动者的档案、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和材料,劳动者一般无法取得,因此对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做了特别规定,即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特别关注】该法规定让用人单位在某些方面承担更多举证责任,实际上是在更加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从而真正体现了对劳动者而言真正意义上的公平。

    看点8:明确了仲裁的管辖地

    该法作出了与现行规定不同的规定:首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不再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其次,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可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特别关注】该法显然充分考虑了现实中的实际情况,赋予了劳动仲裁当事人更多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也可以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申请仲裁,不仅有利于劳动争议当事人权益的维护,也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仲裁的审理。

    看点9:对于劳务派遣情形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专门予以明确

    为有利于劳动争议的解决,该法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作出了明确规定(第22条):即在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为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特别关注】在劳动者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如果由于用工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劳动者不仅可以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企业——用人单位,作为被告,还可以同时将具体用工的单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劳务派遣企业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看点10:劳动争议仲裁不再收取费用

    根据现行《条例》第34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其中,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而该法实施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不再收取费用,现行《条例》的上述规定也随之自然失效。

    【特别关注】该法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对于众多作为弱势的劳动者来说,显然更是一个非常现实、非常“实惠”的规定,从经济实质方面减轻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负担,特别是对劳动者来说,更是大大降低了维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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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祠法律 发表于:2008-4-10 11:32:33 5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问答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何时实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3、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到哪里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4、什么情况下可申请支付令。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5、劳动争议的管辖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6、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以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7、对什么案件可先行裁决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8、哪些劳动争议为终局裁决

    下列劳动争议,除劳动仲裁调解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9、对一方当事人不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怎么处理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10、劳动仲裁是否收费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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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天平 发表于:2008-4-11 22:11:08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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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干净净为国家和人民工作 发表于:2008-4-11 22:32:29 7
   
婚姻家庭律师 发表于:2008-4-11 23:11:43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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