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日的商报,真的是第四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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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13579712
新闻环卫工 发表于:2008-5-13 17:20:06
看到今天重庆的几个报纸,在地震新闻的表达上,无论封面还是内容,商报都是当之无愧的第四。商报怎么了?!
   
 

ID: 13579712
新闻环卫工 发表于:2008-5-13 17:24:35 2

商报应该是怕过了“红线”。但我了解到的是:商报总是在不该踩红线的小问题上犯大错误,而在大事情上,离红线之远,难以理喻。

   

ID: 11048731
不得不说才说 发表于:2008-5-13 22:04:06 3
    不得不承认,今天对大地震的突发新闻的头版处理上,唯有重庆晨报最好,大气,疑重,以黑色为主色调,既体现了黑色星期一的特点,又体现了对七千遇难者的悼念,让人过目即在震撼力。其它几个报纸都没有想到这一点,这就是差距。
   

ID: 09921524
刺头爷爷 发表于:2008-5-14 12:48:35 4
那昨天的时报就不是黑色主色调了 眼瘸迈
   

ID: 07805881
法国巡逻兵 发表于:2008-5-14 21:21:50 5
水平的严重滑坡以及责任心的流失才是主因!真心希望领导能够意识到这一点!
   

ID: 09921524
刺头爷爷 发表于:2008-5-15 11:07:28 6
/b6775/d70429057.htm自己睁开眼睛好好看看,全国唯有重庆时报把报头放下来。
   

ID: 14642574
enigmafish 发表于:2008-6-13 23:41:08 7

报头是可以放下来的吗?
这只能说是不专业的表现!
我相信人民日报的做法最有说服力了吧!
楼上的上时报的吧!!

   

ID: 10462530
洲际捣蛋 发表于:2008-6-16 7:55:37 8
以下是引用 第5楼 法国巡逻兵 的话:
水平的严重滑坡以及责任心的流失才是主因!真心希望领导能够意识到这一点!...
商报自己的人都这样说,我看商报快走到尽头了你们说是不是嫩个的嘛?
   

ID: 11606705
火粑眼 发表于:2008-6-17 12:43:18 9
从《代理律师卷走瞎眼民工五万元赔偿金》看记者三性及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废存

    6月10日夜,我从深圳开庭后乘飞机返回重庆。在机上,我看到了当日的《重庆商报》上有一篇题目叫《代理律师卷走瞎眼民工五万元赔偿金》报道,读后的第一个感觉是怀疑报道中所称的“代理律师”恐怕不是真正的律师。理由很简单,一个真正的律师不会做这种愚蠢致极的事情。

  《代理律师卷走瞎眼民工五万元赔偿金》说的是奉节农民刘中平2004年在广东务工时,遭遇交通事故致双目失明,后聘请奉节律师王泽君向雇用厂方成功索赔了5万元,而王却将5万元赔偿金卷走后长期在外不露面,刘中平通过诉讼并由奉节法院执行庭全部追回赔偿金的事。该报道刊登在第10版,还配发了一幅执行法官将5万元现金交到刘中平手中的彩色照片,报道内容几乎占到了该版新闻内容的三分之二版面。

回渝后,我通过了解证实报道中所称“代理律师王泽君”确实不是律师,他只不过是几年前曾经在奉节县某法律服务所上过班的一名法律工作者,如今早已外出多年。一家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主流报纸的记者,无论是出于“追求新闻效应”的故意,还是出于 “对基本常识的无知”前提下的过失,将一与律师风马牛不相及的人说成一“卷走自己瞎眼当事人案件赔偿金”的律师,都是值得警觉的。因为不仅他的这篇报道足以让媒体受众对律师队伍乃至于整个律师行业产生“厌恶”和“愤怒”式的负面评价,而且内行们从这篇报道也能够窥透记者的业务水准和敬业精神。

在我一个门外汉看来,一名合格称职的记者,起码应该具备“三性”。这三性就是专业性、社会性、法律性。不懂新闻专业知识的人就不应该作记者,作了记者也作不好记者。记者不具社会性,他就不可能把握正确的新闻方针,不可能为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起了“鼓与呼”、“向与导”的作用。新闻报道本身具有对受众的宣传、引导和教育作用。有人曾经说过:新闻媒体的法制报道是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一种最经常、最广泛、最深刻、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假使采写新闻的记者却不具备最基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常识,就只能将这种“最经常、最广泛、最深刻、最有效”教育引向“南辕北辙”。

就《代理律师卷走瞎眼民工五万元赔偿金》而言,记者就是有意或无意地混淆了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概念——当然,这种混淆必将使其报道更具新闻价值:制造轰动效应,能够吸引眼球、抓住读者。

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律师是两个不同的术语,它们更是代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职业群体。法律工作者的工作机构是各区县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乡镇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最早于1980年底出现在广东、福建、辽宁等地,主要是面向广大农民群众,调解生产经营性纠纷,并从事代书、解答法律咨询等简单的法律服务工作。自1984年以来经司法部、中央书记处都以会议和文件等形式再三肯定和推广之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发展起来,并迅速普及到大中城市的街道和厂矿企业。2000年3月,司法部颁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这就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存在的政策依据。两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实行与乡镇政府司法所“政事合一”。同年8月,“国办发(2000)51号”和“清办函(2000)9号”文件则指出,法律服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实行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成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则的合伙制执业组织形式”。从此以后,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服务人员数量持续下降,业务持续下滑。

在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过程中,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工作者曾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特别是在民主法制建设初期,它及时有效地缓解了专业法律服务人才紧缺的矛盾,通过从事低收费的有偿法律服务和案件代理,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冲突,防范社会风险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伤者,在执业和服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是十分突出的,主要表现在:内部管理混乱甚至于是没有规范的管理,不执行统一收案收费制度,收费不开正式发票不依法上缴税金,无严格有效的执业道德纪律约束搞不正当竞争,搅乱了法律服务市场。有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当作创收途径,对服务所收费搞年度承包,谁交钱多就将所承包给谁。在这样的情况下,办案、收费“乱劈柴”就势属必然了,最后遭殃的还是委托他们的当事人,瞎眼民工刘中平5万元赔偿金被王泽君卷走的事实,就是这些问题引发的后果的突出表现。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的《律师法》已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我的理解是,根据《律师法》的这一规定,除律师以外的其他人员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必须得有其他法律明确规定。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狭义的法律,司法部颁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不属法律范畴而仅仅是部门规章。那么,《律师法》的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从此以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案件将失去法律准许基础,如果他们出庭代理诉讼将构成对《律师法》的违反呢?

同大多数律师一样,我对6月1日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能否继续代理诉讼出庭拭目以待。同时,我也期望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卷走当事人赔偿金”这类可耻事件不再出现,更奢望着将非律师等同于律师的报道也从此销声匿迹。

                   周立太2008年6月13日于重庆

   
火粑眼,烂罐罐,太阳出来惊叫唤——重庆儿歌
   

ID: 14801417
听赤的男子 发表于:2008-7-4 18:49:51 10

都讨论得高深啊。

   

ID: 14819620
我说商报 发表于:2008-7-7 17:49:39 11

大问题上谨慎,这才是成熟表现。不该出风头的时候,还是别出风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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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起,匆匆过客没法跟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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