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级法院和吉林省高院不作为向最高法院起诉11
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职工根据法律规定就被告不给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会保险关系接续转移手续、保险证、优惠证、下岗证、发放失业金、办理退休手续等相关的义务、不支付所欠工资、失业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存在的劳动争议2008年5月15日通过第XA
0089 1619 0 22号挂号信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定期限已过仍未收到该院作出的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起诉及处理通知书。
据此,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将行政诉讼起诉书于2008年6月2日用第XA 0109 2241 5 22号挂号信邮寄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向其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定期限已过仍未收到该院作出的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起诉及处理通知书。
据此,原告按照法律规定2008年7月3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起诉书
原告: 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41名职工
第一被告: 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姓名: 周伟 职务: 破产清算组组长
第二被告: 吉林市船营区区直属工业公有资产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姓名: 崔延军
职务: 党委书记、经理
案由: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4日以船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下称吉半二厂)破产。该裁定书裁定,以吉林市船营区直属工业公司、财政局、劳动社会保障局、审计局、国土资源局、计划统计局物价事务所、社会保险公司业务处和吉林社会保险总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组成破产清算组(下称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变卖和分配,同时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由于组成清算组的上述单位及工作人员均隶属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及吉林市人民政府等国家行政机关。据此可以确定清算组接管吉半二厂,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变卖、分配和终止吉半二厂职工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行政行为。
在吉半二厂职工以2008年1月9日收到的《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船民破字第1-8号》(下称裁定书)中的第一被告做出的终结破产程序的提请(下称提请)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实质性损害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一被告违法作出的提请,重新清算分配企业财产之后,2008年3月20日被告不仅没有依法支付所欠职工的工资、失业养老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而且还胁迫职工替其偿还所欠保险公司的债务,否则就不给原告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书面证明,不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后还得拿滞纳金。原告对此不服依据法律规定2008年3月26日向吉林市总工会、吉林市船营区党委、政府、总工会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但截止2008年4月30日终无结果。
据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吉林市船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但是其逾期未作出决定。
据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相对基层法院是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但该院在其所作的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裁定书中没有公开否定吉半二厂《宣告破产申请》中的总资产和职工人数的证据。没有公开否定向其提交的《二○○二年职工大会决议》“我单位整体出售价格为1298万元”的证据。尤其被告将吉半二厂企业总资产确定为5.56万元,整体出卖40万元,不及吉半二厂职工大会确定的1298万元零头的一半。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出卖企业并且在有财产可供分配,即在没有变现处理吉半二厂的主要资产7层的办公综合楼的情况下,其提请终结破产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120条规定的行政行为应当引起该案审判人员的注意,但令人难以置信的是他们却做出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破产清算组申请的破产清算报告及破产分配方案事实清楚,帐目清晰……应予确认”,原告对其做出的裁定不服,认为其审不清、判不明,未能公平、公正的审理此破产案。两被告和船营区人民法院同属于船营区党委、政府和人大管辖,属于县级人民政府。需要说明的是第一被告中的相关工作人员所属的吉林社会保险总公司隶属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则属于县级以上政府机关。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复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条第(一)、(二)、(四)款所列“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下称最高法行政案件管辖若干规定)第二条“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即,本案既属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又由于吉半二厂职工共同起诉被告县区级人民政府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同时涉案金额和涉及政府机关众多属于“其他重大、复杂案件”,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因此,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和最高法行政案件管辖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5月15日将《行政诉讼起诉书》用第XA 0089 1619 0 22号挂号信邮寄给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5月18日原告办理了第XA
0089 1619 0 22号挂号信查询,查单号为150号。该查单已于2008年5月24日返回原告登记查询的邮局。该查单上明确记载该挂号信已于2008年5月17日妥投。由此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5月17日妥收原告提交的起诉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2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2条和行政案件管辖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原告行政诉讼起诉书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做出相应的处理。而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起诉书7日内的法定期限是从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23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按照同城特快专递最慢的速度2天推算,原告应当于2008年5月25日前收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法院专递邮寄的相应处理通知书。但是,截至2008年5月30日原告仍未收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法院专递邮寄的相应处理通知书。由此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起诉书7日内既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也未按照行政案件管辖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决定自己审理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2条第3款“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的规定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予以立案。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对应表格上记载企业所欠原告的工资、失业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及独生子女费等应付款项的金额;
说明:2008年7月25日:
已超过法定期限64天。原告仍未收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起诉及处理通知书。
已超过法定期限37天。原告仍未收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起诉及处理通知书。
原告已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22天。原告未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起诉及处理通知书。
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