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7日20时,沈阳铁路公安处马处长带领20多名民警到铁岭车站派出所,在没有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对十一名民警搜查身体、更衣柜、办公桌,随后,将这十一人带至通辽铁路看守所。9月8日13时,带至看守所监区走廊内,强令扒光上衣,抽下裤带,除刘某与犯人关进七号监舍外,有九人被关在一个监舍中。19时被放出,这九人当中有沈阳铁路公安处现职民警,吴某、铁岭站派出所原所长陈某、民警张某,宋某,李某,王某,夏某,大连乘警队原乘警姜某及鲁某。9月11号下午,张某,宋某,李某,王某,夏某,刘某,杨某被从通辽铁路看守所押解到沈阳铁路看守所,14号才被放回。被关押的七天七夜没有任何法律手续
1、刑事诉讼法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2、看守所条例第一章总则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人犯的机
关。第九条规定:没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看守所不得收押人犯。
3、刑事诉讼法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沈阳铁路公安局将这些人带走,并关押在看守所的行为,已经构成了
非法拘禁。符合立案标准。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是: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
就应当立案。同时涉嫌非法搜查,非法搜查的立案标准是:一次非法搜查三人
以上即够立案。并且还存在着程序违法的情况。
公安机关是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可沈阳铁路公安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更为严重的是该违法问题一直没有得到纠正,严重影响了人民公安的形象,有背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原则,更与党中央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背道而驰。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基础,违法办案必然会引起人民的怨言,产生矛盾。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违法办案行为,可令人遗憾的是违法问题始终没有得到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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